按照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债权放弃可以由债权人自己单方面宣布,放弃行为是无因、无偿、非要式的,但是该意思表示需要向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不能向其他人做出,属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作出后,即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对于所作出的债权放弃行为不得也无法撤回。 该学说使得“代为求偿权”理论面临障碍,因为既然债权放弃属于单方的、无因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作出,债权随即归于消灭,而第三人代位求偿则是以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债权不存在了,又谈何代位呢,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单方行为”并不排斥合同双方以合意的方式约定放弃债权的行为。 “合意行为”说适用的范围较窄,属于少数派观点。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债权放弃进行了明确约定,放弃债权的债权人一方后来反悔提起诉讼,这是否属于违约行为?这就需要对“债权放弃”的内容进行区分,如果债权人放弃的是实体债权,并不包括诉权的内容,则起诉行为并不违约,但是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则属于违约行为。 2. 实体放弃与程序放弃 依笔者之见,债权的放弃包括债权的实体放弃与债权的程序放弃。实体放弃使得债权的权利本体内容——法益——归于消灭,比如债权人向债务人宣布相关债务“一笔勾销”,或者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程序放弃经常指的是债权人舍弃向法院机关寻求公力救济的可能性,如放弃向法院起诉,但是仍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手段实现债权。 综上,债权放弃应当采用“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说,即要考虑债权放弃的原因及其延伸、辐射性效果,以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为前提;同时,明确债权放弃的范围,将债权放弃的实体放弃与程序放弃相互剥离,区别对待。 三、债权放弃的法律限制 债权人放弃债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得损害其他人权力与利益等,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发生债权放弃的法律效果,表意人“反悔”有理。 (一)真意保留行为 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而为其他的意思表示。原则上真意保留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受保护的,即采行表示主义,而非意思主义,例外情况下保留的真意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例如相对方知晓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形。如果债权人作出的债权放弃是真意保留,而债权人知悉此一真意的,则债权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举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只同意还本,不还利息,债权人变造假借据退给债务人,债务人偿还本金后才发现借据为假,债权人反悔并起诉。(实体债权放弃) (二)重大误解 表意人出于过失对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其作出意思表示与自己真实的意思相违背。例如,继承人认为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产极少,因而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遗产非常可观,继承人有权撤销基于重大误解作出的意思表示。 (三)受欺诈、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在受到欺诈、胁迫情况下所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表意人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表意人受到欺诈、胁迫而放弃债权的,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举例:债务人胁迫债权人使其答应放弃起诉权,后债权人反悔起诉。(程序救济的放弃) (四)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撤销其所作出的债权放弃的意思表示。 (五)损害第三人债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放弃债权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实现时,不论是由于过失未注意到第三人针对自己的债权,还是具有不向第三人偿还债务的主观故意,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都具有主观或者客观意义上的可谴责性,因而该意思表示因存在瑕疵并未生效,不发生消灭债权的法律后果。正因为债权的实体仍然存在,而并未随着意思表示的作出而消失,第三人才可以取代原债权人的位置。 (六)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