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罚金刑作为当代刑法中规定的重要刑罚方法,已经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我国的刑事立法对其也青睐有加,但在同时,对罚金刑的适用产生了立法和司法的脱节,缺乏对外国罚金刑普遍适用的背景研究是导致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本文拟对中外罚金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指出中外对罚金刑适用的背景有别,所以我国对罚金的规定和适用都不可冒进,而应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方为上策。 关键词:罚金刑 赎刑 犯罪观 刑罚思潮 罚金刑按照通说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制度不论是在中国或是外国都是由来已久的,有学者甚至认为,罚金刑之出现早于自由刑。无论如何,罚金刑在今天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经越来越高,我国97新刑法对罚金刑之重视就可见一斑,从立法上来看,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但司法实践中却面临了尴尬,罚金刑的适用率依然处于较低的水平,出现了司法与立法脱节的局面,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对国外罚金刑的广泛适用缺乏理性认识,从而盲目跟风不能不说是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对中外罚金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当我们对中外罚金制度进行全面的、深刻的、理性的比较认识之后,再得出罚金刑在我国应何去何从的结论也为时未晚。 中外古代罚金制度比较研究 有学者对中外古代罚金刑的渊源作过比较后得出结论:我国古代财产刑之性质,与罗马及独逸之法,财产刑制度,其性质迥然不同,实堪注意,于罗马王法时代之刑法,均已有财产刑制度,但被专为被害者强制赔偿,实有私法的本质。而我国古代之罚金,由国家征收,不能丝毫付与被害者。还有学者论到:“中国罚金刑的渊源不同于西欧国家,西欧古代的罚金刑源于赔偿制度,从其一产生就未留下赎刑的烙印,中国罚金刑的渊源不能不说是中国古代罚金刑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这一特点的重要原因之一。”诚然,基本上我们可以说,中国的罚金刑脱胎于赎刑,国外的罚金制度起源于赔偿制度,但二者并非是纯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倒认为中国的罚金刑虽脱胎于赎刑,其必然含有赔偿损失的意义,而国外的罚金制度虽起源于赔偿制度,也免不了带有“以金赎罪”的色彩,只不过这里面有一个主次之分罢了。正如有学者这样谈到了国外的罚金制度:“经济的惩罚长期被作为一个对付社会所不能接受的行为(犯罪行为)的一个标准的惩罚形式。在公元前1750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一个人不论是从庙宇或宫殿偷了牛、羊、驴、猪或鱼,他将付30倍的罚款,一些其他的犯罪也会遭到经济的惩罚。在古希腊也同样适用罚款,但仅仅适用于自由人。奴隶一般被处以严重的肉刑或死刑,而公民即使有严重的暴力行为也仅是罚款。罗马法也是基于不同的阶级,它对公民的惩罚有一个较大的范围:刑罚包括死刑、放逐、苦力、肉刑和罚款。罚款趋于与对上层犯罪者可予以一定的保留(推迟或替代)。使用经济的惩罚持续到中世纪,对受害者的补偿在今日看来是作为限制血缘复仇的一个基本的办法,即通过支付补偿费来解决家庭或亲友之间的纠纷。犯罪的严重程度将决定赔偿数量的多少,同时,补偿的数量还涉及到犯罪的性质的不同,犯罪的年龄、等级、性别和被伤害人的威望,人的价值以及他们的社会地位也与赔偿量有关。这种补偿直接给受害人家庭而不是政府,以后发展成为将补偿分别给予国家和受害人,违犯刑法的补偿一般由国家来收集和保存。”通过对上述论段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国外古代的罚金如何适用以及对谁适用都是有森严的等级制度为依托,这不禁让人开始怀疑国外的罚金制度是否真正源于赔偿制度,因为“违犯刑法的补偿一般由国家来收集和保存”,若罚款是交向国家,那么,按照以支付对象来决定罚金刑渊源的原理,国外的罚金制度似乎更具赎刑色彩,而少了一些赔偿的意韵,尽管这一怀疑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国外罚金制度并非纯粹源于赔偿制度,带有一定的赎刑色彩是其应有之意。 由此看来,得出以下结论是基本可行的:中国的罚金制度源于赎刑制度和赔偿制度,其中赎刑制度是其母体,但罚金刑在中国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中始终有赔偿损失的意韵渗入其中;国外罚金制度源于赔偿制度和赎刑制度,其中以赔偿制度为主,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赎刑色彩。 中外现代罚金制度比较研究 罚金刑受到重视是在20世纪以后了,商品经济进入其发展的高潮时期,经济犯罪、法人犯罪以及其它一些贪利性犯罪的数量急剧增加,伴随着刑罚人道精神的弘扬,以及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的逐步认识,罚金刑作为对付上述几类犯罪的有效武器以及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品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的积极意义。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一切都似乎都在宣告罚金刑受到重视是刑罚制度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时间对罚金制度的吹捧达到了极致,国内学者们的普遍观点是,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扩大适用罚金刑的范围,以及对罚金刑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性问题予以解决和完善。事实上,从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就基本可以看出,罚金刑如大部分学者所愿,在立法的层面它的确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青睐。令人遗憾的是,罚金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强烈反差发人深思。为什么罚金刑在国际上倍受推崇的时候,在我国的境地却是如此尴尬?对这一问题的阐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预示着我们在罚金刑问题上似乎不应该继续头脑发热了。 按照法学界最为普遍的比较研究的方法,即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是长期以来得到学界认可方法。对于罚金制度的比较研究也照此方法进行似乎是无可非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