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所列的几个问题证明,仅仅凭一些罚金刑适用的统计数据就认为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还应扩大化是行不通的。“修订后的刑法有罚金刑泛化的趋势”,少数理性的学者意识到了罚金刑在中国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如果我们纯粹依靠法律制度的简单移植,而忽略我国的国情以及民众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犯罪观念,当二者存在冲突时,立法和司法的脱节就不足为奇了。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中外罚金制度进行比较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都是很高的,而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率较低,产生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脱节;其次,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两个原因是:1、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圈相当宽泛,而在其犯罪圈中的很多犯罪,在我国并没有纳入犯罪的视野,所以犯罪观念的不同致使在罚金刑适用的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区别;2、大陆法系国家受到轻刑化刑罚思潮的影响,将罚金刑作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手段对罚金刑进行广泛的适用,而我国长期以来的刑罚主导思想是重刑主义,虽然近年来我国刑法也受到轻刑化思潮的影响,但很显然的是,改变长期形成的重刑主义刑罚思想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切不可急功近利。所以,对罚金刑的研究绝对应该是一个理性的过程,根据一些统计数据就盲目得出罚金刑应扩大适用是不科学的,考察这些数据得出的背景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11期)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刑事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应该注意的是,这一定义仅在我国刑法中适用,因为罚金刑在国外的判处机关并非仅仅是法院,还包括警察机关等。 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参见徐朝阳著:《中国刑法溯源》,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91页。 参见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3页。 这里的“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受害者本人的损失,也包括国家、社会的损失。笔者认为,仅评罚金的支付对象就否定中国古代罚金制度没有赔偿损失之意,似乎论据显得单薄了一点。事实上,我认为中国古代的罚金制度很可能带有日耳曼法中“和平金”的色彩,所谓和平金,是因为日耳曼人把违法行为看作是对和平的破坏,惩罚犯罪、支付赎罪金和罚金,其目的在于维持和平,此项支付带有刑罚的性质。从这一点来看,恰恰与笔者所主张的中国古代罚金制度带有赔偿损失(这里主要指国家和社会的损失)之意不谋而合。当然,上述观点是笔者根据推理而得出,由于资料有限,观点是否正确目前还无法考证。 这里的“罚款”与“罚金”是同意的。 参见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36页。 参见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36页。 参见许发民:《论社会文化对刑罚的影响》,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171页。 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关于美国社会的犯罪观的放大问题,可能还是要依靠其多元主义文化来进行解释,这可能是移民社会的共同特征,各个文化群的价值观及犯罪观的差异使刑法不得不作某种程度上的让步,即不能把某一文化群的犯罪观写入刑法,而忽视其他文化群的感受,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扩大犯罪圈,尽可能使其回应每一文化群的犯罪观。 关于犯罪观的问题可以参见李汉军博士《论犯罪观》一书。 参见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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