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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罚金制度比较研究_民大李凯(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1
摘要: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罚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美国为例)的情况。毫无疑问,美国是世界上适用罚金刑最多的国家之一。“罚款(罚金)是美国较为普遍使用的一种惩罚方式。其范围从一般的交通违章到严重的犯罪。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罚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美国为例)的情况。毫无疑问,美国是世界上适用罚金刑最多的国家之一。“罚款(罚金)是美国较为普遍使用的一种惩罚方式。其范围从一般的交通违章到严重的犯罪。现在每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到的罚款超出十亿美元以上……罚款当前被适用于每一个州,但适用的对象有所不同。所有的州均对交通违章大量地适用罚款。除了交通违章外,法院也将罚款适用于不同的公共秩序的犯罪。如在公共场所酗酒,严重的白领犯罪如贪污,其他的犯罪还包括卖淫,轻微的毒品犯罪、商店偷窃、轻微的伤害、扰乱秩序等。目前法院趋于对轻罪案件大量地适用罚款制裁。在对24个重罪法院的调查中发现40%的法院至少对一般的案件适用罚款的判决,只有2个法院从没有用过罚款”,在美国,罚金处罚不光适用范围广、适用率高,而且其适用的类型也较为丰富,“目前罚款(罚金)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罚款加上看守所、监狱的刑期;(2)罚款加上缓刑;(3)罚款加上暂缓的刑期(非法院判决的缓刑);(4)罚款或看守所的监禁选择(30美元或30天);(5)单独罚款,部分推迟(分期付款);(6)单独罚款不推迟”。关于美国为何如此广泛地适用罚金刑,我国学者很少论及。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美国社会作为一个典型的移民社会,其基本的价值观是自由主义,而自由主义通常与多元主义(这里主要指文化上的多元主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可以说,自由主义导致了多元主义的产生。刑罚制度的建立必然要与社会文化与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平衡,“在一定意义上说,刑罚作为社会文化的构成要素,其现实状况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所在国家文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水平。而一国文化的现状及其发展也必然会制约其刑罚制度及其命运”,所以,从文化的角度来说,美国社会的多元文化要求其刑罚制度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仅以自由刑、生命刑等传统刑罚方法显然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所以财产刑(这里主要指罚金刑)受到美国社会的青睐符合了美国社会多元主义文化在刑罚上的需求;其次,“美国刑法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犯罪定义外延放大。这是因为刑法以预防犯罪为价值取向,采取行为本位(而不是结果本位)”,美国刑法最基本的犯罪分类源于英国的,美国法学会于1962年拟制的《模范刑法典》按照刑罚的轻重把犯罪分为四等: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其中微罪和违警罪只能适用罚金,重罪和轻罪也基本都可适用罚金,由此可见,犯罪观的放大导致了刑法关于犯罪外延的扩大,犯罪外延的扩大又致使罚金刑有更多的机会被适用,至于美国社会为何会形成泛化的犯罪观念,原因可能很多,这里无法一一述及,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犯罪观与其社会文化、价值观念是基本吻合的,所以罚金制度在这里也有了生长和发育的温床。

关于罚金刑在英美法系的适用状况,一些数据是可以说明问题的:1977年,英国的治安法院(大约97%的刑事案件由这些法院作出裁决)在非交通事件中,有74%是判处罚金的。即使在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审判的皇家刑事法院,有15%的案件也是采用罚金的。在美国,罚金大量适用于交通方面的违法犯罪案件,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适用上也保持较高的比率。1989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统计资料表明,1988年上半年内,有22,473名刑事被告被判处徒刑入监服刑,而4,087名刑事被告则被判处罚金刑。现在,罚金刑的适用在这些国家显然是在逐步增加的。

大陆法系国家也广泛地适用着罚金刑,至少从现象上来看,这些国家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多大的差异。

首先以日本为例,在日本刑法中,超过1/3的罪名配置有罚金刑种,其适用范围广泛:危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如违背局外中立命令罪等)、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如妨碍公务罪、藏匿或毁灭证据罪、放火罪等)以及危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如公然猥亵、业务上或重过失致死罪等)多规定有罚金刑。该刑种大多与惩役刑或监禁规定在一起,属选科制类型。但是,有少数犯罪,刑法规定只能处以罚金刑一种刑种,而不得处以生命刑或自由刑:骚扰罪(其中的附和者)、聚众不解散罪(除首犯以外的其他犯罪人)、失火罪、过失浸害罪、过失危害交通罪、行使伪造或变造的假币罪、赌博罪、秘密埋藏非正常死亡罪、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随着过失犯和行政犯的增加,罚金被广泛使用,已成为现今的刑罚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根据1995年版的《犯罪白皮书》,1994年度被判决确定有罪的犯罪人约为114万人,其中被判处罚金(包括罚款者)的为107万2千人,占判决确定者总数的95%。另外,按照一般程序判处罚金的人数极少,99%以上的人是根据简易程序被审判的”。在日本,不仅罚金刑的适用是广泛的,对其进行的研究也是深入的、具有理性主义色彩的,具体的情况会在后文中有所介绍,这里引述和列举的文字和数据的主要目的是,它们可以证明罚金刑在日本受到的重视程度不会低于其它国家。

再让我们来看看罚金刑在德国的情况。不论是司法实践或是理论研究,罚金刑在今日德国的地位都算得上是极高的。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及其主盟的国际刑事学会非常重视罚金刑的价值。早在1891年的国际刑事学会第三次会议上,就对有关罚金刑的问题形成了6项决议。德国刑法很显然受到了这次会议决议以及李斯特博士的理论的影响,李斯特在其著作中的一段话,很能说明20世纪初期罚金刑在德国的情况:“罚金刑是帝国立法刑罚体系中的惟一的财产刑主刑。它有时单独适用,有时在自由刑之外作为第二主刑适用,有时与自由刑一起适用。自开始有帝国犯罪统计以来,罚金刑在刑事司法的意义不断增加。早在1912年因犯重罪和轻罪而被科处的罚金刑就占因此等犯罪而被科处刑罚总数的51.6%;由于1921年至1924年的《罚金刑法》,罚金刑在现今德国的刑罚制度中从数据上看占有绝对的优势。在1928年,有69.4%的重罪和轻罪被科处罚金刑。”战后的德国重新捡起了罚金刑这块法宝,同样有数据能对此进行说明,在德国刑法典分则中,其法定刑种使用量为445个,其中,终身自由刑15个,占法定刑总数的3.37%;单处自由刑186个,占法定刑总数的41.8%;自由刑与罚金刑选科的为244个,占法定刑总数的54.83。虽然从比例关系上看,罚金刑在分则中的适用面只占法定刑总数的1/2还强,且都是与自由刑并科,但是,由于刑法总则第47条第2项强调“本法未规定罚金刑和6个月以上自由刑,又无前款必须判处自由刑情况的,法院可判处其罚金”,这就使罚金刑在刑种配置结构中的地位大大提升,大大拓展了该刑种的适用范围。德国学者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在德国刑事司法实务中,罚金刑被广泛适用,其实际应用面远远超过在刑法分则中所占的法定刑比例,例如,1959年联邦德国法院判处的罚金刑占全部刑事判决的63%。到了1969年,则上升为70%。70年代以降,罚金刑的适用率一直占刑事判决总数的84%左右,保持着较为强劲的上升势头。所以,罚金刑无论从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角看在德国刑法的刑种配置结构中的主导性地位都不容忽视。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