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罚金刑都是相当地重视。它们不仅在立法层面给予罚金刑相当的空间,在司法层面也始终保持着对罚金刑浓厚的兴趣。二者在对待罚金刑态度上可以说是殊途同归,说它们“殊途”是因为罚金刑的广泛适用的原因或说是背景是不同的,说它们“同归”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罚金刑在两大法系国家中都同样地受到了重视(被普遍地适用)。罚金刑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适用得益于这些国家的犯罪观往往是开放的、外延的,大量的轻罪和违警罪都用罚金的方法予以处理;而罚金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之高恐怕更多是因为受到轻刑化的刑罚思潮的影响。但无论如何,它们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都给予了罚金刑良好的定位,不仅在价值上赋予了罚金刑以生命力,在实践中也给予罚金刑成长的动力。从这一点来看,罚金刑在中国的日子就没有那么好过了。 1979年我国刑法的旨趣显然在于打击一些严重的自然犯罪,在经济发展相对封闭的条件下,对罚金刑的忽略是可以理解的。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发展契机,经济交往日渐频繁,而经济交往中的失范行为也随之日益增多,经济犯罪、法人犯罪以及过失犯罪的频发使立法者不得不重新考虑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罚金刑对付这些犯罪似乎更具针对性,而且进入20世纪后,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重视对罚金刑的运用,顺应世界潮流是中国法学界一向所追求的,何乐而不为呢!于是,在1997年新刑法中,我们看到了大量的经济失范行为被犯罪化,与他们相对应的刑罚手段往往就是罚金刑(不论是单处还是并处)。通过对两部法典进行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罚金刑在中国的发展轨迹(这里单指立法层面)。首先从适用对象上看,1979年中罚金刑只适用于较轻的罪,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广泛性,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罪(如第221条之商业诽谤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罪(如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分布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中。其次,从适用方式看,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的适用方式较为简单,多为选科制。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有多种适用方式:一是单科制,如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中对单位判处罚金;二是选科制,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第275条)的规定;三是并科制,如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的规定;四是复合制,如窝脏、销赃罪的规定。第三,从罚金的数额看,我国1979年刑法对罚金的数额没有规定,实际上实行的是无限额罚金制,这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例有些不同。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的数额作了多样化的规定,形成了罚金数额规定的“多元化”格局。虽然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制,但使适用面已大为减少;此外,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主要实行的是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最后,从罚金的缴纳方式看,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但其在4种缴纳措施之外又增设了罚金随时缴纳措施,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无论如何,罚金刑在立法的层面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周光权博士认为,中国的刑罚配置体系由1979年刑法的以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了1997年刑法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财产刑又是以罚金刑为主力的)的观点从现象上来看是能够得到认可的。 然而,当学者们为罚金刑地位的提高而欢欣鼓舞的时候,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滞后”就有点让人揪心了,“罚金虽然在刑法上规定为刑种,但由于思想问题没有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率极低。例如,四川省1985年处理的5千多件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罚金刑的仅11件,其他地区也有类似情况”,近年来,罚金刑适用的绝对数有所上升,但其适用率显然还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这一尴尬的状况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虽然我国刑法算是基本完成了罚金刑制度的嫁接,但制度的嫁接若没有与观念的转换同步,整个制度的表现形式就只能是有名无实。当然,对这一问题我国还是有学者进行了思考,统计资料表明,在进入8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适用率非常高,和我国当前罚金刑适用率百分之几的比例悬殊。这些数据经常为部分学者引证,用以作提高罚金刑地位,扩大适用面的佐证。如何看待这些统计数据,是需要加以分析的,仅凭数据本身下结论,是欠妥的,有许多问题要澄清。 学者们认为需要澄清的问题是以下几个:第一,犯罪的定义问题。哪些行为界定为犯罪,表明一个国家刑事法律干预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从法律角度评判行为的性质是否为犯罪,依据的标准只能是刑事法律。由于历史、传统等诸多因素,各国法律在这方面的差异很大。比如我国和英国,英国刑事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多达7200多种,而我国仅有400余种。这样,当我们讨论两国的犯罪时,只有一部分内容是相同的,而另一部分内容是不同的。许多在西方国家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只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犯罪。比如《法国刑法典》第五编中的其他违警罪全为伤害动物的身体、虐待动物行为等,按规定应判处罚金;而在我国自然不认为是犯罪。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醉酒驾车、违章停车均视为轻微犯罪,在我国仅作为交通违章。在英国交通犯罪涉及的罪名有上千种,而我国只有交通肇事等几个罪名。这样,由于各个国家犯罪定义的不同,犯罪统计中所反映的犯罪数字及刑罚适用情况,也存在很大的差异。第二,罪数标准问题。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争议很大,立法例也不同。以犯意为标准,以行为为标准,以结果为标准,以构成要件为标准等是其中的代表。标准不同自然就影响犯罪及刑罚的统计。在英美国家,基本以法条作为区分数罪的标准,不存在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等规定。这样当一个人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产时,在我国只构成一个抢劫罪,而在英国则可能同时构成抢劫、袭击、损坏财产等数罪,并对数罪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只在执行上可能相互吸收。至于一个人在不同时间犯同种数罪时,如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分别盗窃十次,在我国只算一个盗窃罪,适用一个刑罚;但在英国,可能算作十个盗窃罪,处十个刑罚。这自然又影响到对刑罚的统计数据的分析。第三,法人犯罪问题。法人犯罪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律中普遍承认,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多见,法人的刑罚通常是罚金。在我国立法上规定法人犯罪已涉及到许多罪名,但实践中的判决仍不多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