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134页。 这6项决议是这样的:第一,从前各国在立法及裁判上,对于罚金的适用,限于为轻罪之选择的主刑,及为一切事件之选择的附加刑,现在宜在适当方法之下,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第二,关于罚金的量定,应就犯人的财产状态如何和其他刑罚量定的理由,合并斟酌。第三,罚金刑的最高额,应较以往立法为高,其最低额,则应极力减少。第四,使用允许分期支付,或与以支付犹豫期间的方法,使罚金刑支付容易,乃立法上急须做到的事情。第五,对于事实上无法缴纳的罚金者,仍应极力避免转换为自由刑。第六,缓刑的原则,对于罚金刑亦应适用。 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参见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尽管刑法鼻祖贝卡利亚对财产刑有过严厉的批判,但从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整体来看,其宣扬的刑罚人道主义似乎更加深入人心,或许整个大陆法系国家正是以此为起点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参见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2页。 参见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