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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2007年8月2日,上诉人大江南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涉案有关茧丝绸质押合同和转款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查明案情,该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09年5月15日,该院司法鉴定处咨询国内多家鉴定机构均认为

2007年8月2日,上诉人大江南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涉案有关茧丝绸质押合同和转款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查明案情,该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09年5月15日,该院司法鉴定处咨询国内多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尚无法鉴定”。2010年1月15日,在该院组织调查质证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对本案的保证金是否足额问题,由该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即双方同意按《交易规则》、《结算实施细则》对保证金的规范,对交易市场所有多头和空头会员在2005年11月7日、8日、9日、12月12日、13日共5天的保证金是否足额进行审计。根据该院委托,2010年6月30日,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事务所)作出沪众会鉴字[2010]第380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告结算公司有动用客户保证金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2、被告结算公司有虚拟增加客户交易保证金的情况,2005年11月7日至9日3天增加的客户交易保证金中存在不足的现象;3、因存在虚拟增加客户保证金及信贷资产流入客户保证金,对交易的申报和成交产生了影响。

上诉人对上述《司法会计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被上诉人(被告)串通客户虚拟增加交易保证金,完全同意第2、3点鉴定结论,对第1点鉴定结论和部分鉴定内容有如下异议。一、鉴定结论第1条认定和表述不够准确,准确表述应当是:被告有用虚拟资金发放贷款和动用客户保证金发放贷款的行为。二、鉴定书第7页关于“或者用仓单等质押转保证金增加了交易系统中的客户保证金”,“或者用仓单等质押转保证金进行委托交易”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关于对部分会员以茧丝质押取得保证金的做法全部是以借款的形式出现的。三、鉴定书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会员资金跟应当收取的持仓资金等所有资金的差额。四、鉴定机构对争议日全部保证金的存在状态未作彻底查明是错误的。五、鉴定机构未查明用作质押的仓单的真实性。六、被上诉人未提供审计需要的全部证据材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对上述《司法会计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鉴定机构在该鉴定书中没有真实、全面的反映客户保证金缴纳的客观事实,其所述的鉴定事实是不真实的。1、核查期间共计752万没有现金流入的保证金增加,系会员的质押贷款内转作为保证金,而非虚计保证金。2、核查期间共计1135万元贷款,系会员通过茧丝质押所获取的质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3、鉴定机构关于核查期间存在疑似贷款资金用于缴纳保证金进行交易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4、结算公司财务核实系统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均按交易规则和结算细则的要求对会员资金进行核算,鉴定书第8页第3段称“被上诉人财务核算系统未按每个交易日逐日编制凭证并进行核算”与事实不符。二、鉴定机构对交易规则及法律法规理解有误,鉴定书中所述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三、鉴定书之鉴定结论3与法院的鉴定要求没有关联,缺乏事实依据和逻辑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四、交易市场所有多头和空头会员在该5天的保证金是足额的这一事实,鉴定机构事实上在鉴定过程中已进行了相应查证,但在《司法会计鉴定书》中未予以明确认定,应予以补正。

对上述《司法会计鉴定书》,二审法院认证如下:本案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下启动,鉴定机构是该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未发现有违法情形,鉴定结论也未发现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上述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判认定的大江南公司申请加入交易市场并参与市场交易结算规则的修订,以及上述交易结算规则的内容和大江南公司在交易中的保证金亏损数额等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嘉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传真给该院的函件及委托的众华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二审另认定:交易市场的整改工作已经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肯定。结算公司有虚拟增加客户交易保证金的情况,2005年11月7日至9日3天增加的客户交易保证金中存在不足的现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交易市场是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结算公司是为交易市场会员提供结算服务和担保,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制企业法人,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的民事主体和经营主体资格均属合法。涉讼交易期间,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涉及变相期货交易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为贯彻合同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对于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交易模式,不应认定非法,也不应认定由该交易模式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明确规定,即“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但是,涉讼交易行为发生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不应直接根据该条例认定涉案交易模式属于变相期货交易。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实施变相期货交易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既然是整改,就不是对市场的取缔和交易行为的全盘否定,而是行政机关对交易市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其予以整顿和改正,以期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要求,也是针对不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交易现状的一种修复,使其成为合法状态。况且,国家商务部也已经于2007年4月13日以商建发[2007]138号下发了《关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部门也已经对交易市场进行了整改。据此,本案不应直接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不宜因本案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的某些特征而认定相关交易和结算行为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