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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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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市场、结算公司、进出口公司、工业总公司、浙江丝绸公司、四川丝绸公司、嘉欣丝绸公司在同一答辩中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组织变相期货交易为由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交易市场及其所组织的交易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事实予以支持。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易市场所组织的合同订购交易就是变相期货交易、市场内的交易行为无效,其所有指责均建立在其主观的对交易规则的错误解读之上。3、上诉人通过将交易规则与《期货交易暂行条例》的条文按照自己主观臆想进行对比解读,认为被上诉人所组织的就是变相期货交易,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试图通过将交易规则与上交所章程和规则对比,来证明被上诉人所组织的就是变相期货交易,这种对比在逻辑上不具有必然性;5、法律不溯及既往,新期货条例的认定标准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案,即便按此标准,交易市场的某些规则也是符合该特征的,根据新期货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关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结果也是按商务部规定予以整改,对之前市场内的交易并不予以否定,不存在返回保证金的法律后果。6、被上诉人所组织的合同订购交易符合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7、有关章程和规则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被上诉人就章程和规则也不存在对上诉人有隐瞒欺诈情况。8、原审判决认为是否构成变相期货交易,应当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认定,人民法院不宜超越职权对应属于国家专门行政机关认定的交易模式的性质进行定性,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职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9、结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商务部商建发[2007]138号通知以及政府一贯处理政策来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在条例实施前在采用期货机制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无效,保证金应予以返还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在依据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提高保证金和执行合同强制转让等交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予以了确认,并由此确定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就上述行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正确的。1、被上诉人调整保证金比例的决定,既有客观原因,又是合理的,有依据的,符合交易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违规变更交易规则、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的情形。2、上诉人所称两被上诉人存在虚拟交易主体的问题仅仅是其主观臆断,没有相应证据。3、上诉人就其所称的两被上诉人存在串通多头单位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问题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要求法院无限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所查明证据已足以说明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不足交易的情况。三、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存在协议平仓200手3月份干茧合约”的主张不予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是正确的。1、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清单证据2申请书,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不同,该申请书上诉人在庭审中根本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申请书也未载有该协议平仓的内容,事实上也不存在结算公司借款800万给大江南公司的事实,如真有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汇单等划款凭证,海南公司的说明不足为证。2、上诉人在起诉状以及上诉状中自相矛盾的平仓手数就能证明所称的200手协议平仓,是虚假的。上诉人称在交割时合计在手合约为224手,而最终进行实物交收229手,协议平仓15手,众所周知,合同平仓或实物交收与所订购的合同是必然一一对应的,怎么可能产生多交收货物或平仓的情形?上诉人协议平仓15手发生于2005年3月 30日,当时按卖方成交价平仓,共亏损298326.91元,另支付了手续费6639.75元的事实,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那么假设如原告所称仅持有224手合约,此前已经实际接收了229手,根本已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为何还要在2005年3月30日故意亏损36万多元,进行协议平仓呢?唯一的解释就是上诉人所称的200手协议平仓是不存在的。四、原审判决认定“结算公司因大江南公司保证金不足而对其强制平仓所产生的损失仍应由大江南公司自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缴纳保证金是自愿的。每一份成交合约都有相应的买方和卖方。价格上涨完全是由于当年秋茧减产,供需关系发生变化产生的。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7日、12月11日发给被上诉人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的通知,是一种违反交易规则的违约行为,对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及合同订购交易的相对方均无约束力。在合同强制转让后,商务部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系统提供的全国各地茧丝价格走势来看,全国各地的茧丝价格进一步上扬,进行合同强制转让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反而在事实上减少了上诉人的亏损。五、原审判决对“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大江南公司对浙江丝绸公司等开办单位的诉讼请求缺乏责任成立的前提”的认定,是正确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异议作出的(2006)浙民告终字第67号裁定书中对本案被上诉人浙江丝绸公司等市场开办者需对被上诉人结算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部分,超越了管辖权争议的审查范围,其在程序审查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是不合适的,应不予采纳。六、原审判决对有关证据分析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之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自相矛盾之处。八、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间并无矛盾。九、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十、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7日发出的退出交易的通知,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也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十一、原审判决引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是为了全面反映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此类网上合同订购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的肯定态度和处理意见。十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程序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为错误,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物,对本案的二审没有任何参考价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