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本案二审时,大江南公司特附相关证据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请求该院回避,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被二审法院以不符合回避事由为由驳回。为公平和统一执法尺度,本案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合肥中院或者安徽高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作出了极不公正的、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了与其他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存在多处剥夺大江南公司方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拒不同意鉴定申请、调取案卷材料申请、调取税务资料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甚至连大江南公司明显的笔误(如坚持笔误内容,将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点毫无关系)都不同意更正。在二审法院组织最后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在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对合议庭调取的个别证据的质证意见后,直接宣布闭庭,不让大江南公司有任何补充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机会,剥夺了大江南公司的辩论权利。 总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大江南公司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交易市场、结算公司赔偿大江南公司的保证金损失15182786.89元,返还大江南公司的保证金8084454.38元,二项合计23267241.27元;给付该款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大江南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判决就该节争议事实已进行了充分审查,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800万余元系因其违约而被扣收的违约处罚金。该录音所述内容是对原审中提供证据《申请》的重复,只是对同一内容的不同表现方式而已,该事实在原审中已查明,并在原审判决书39、40页作出详细论述和认定。证据《申请》或该录音资料只表明其曾向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借款的事实,与协议平仓行为无关,大江南公司未能提供该平仓协议或单据,无法说出与其协议平仓的会员地位、平仓价格等,表明其称自行协议平仓200手的事实根本不成立。根据结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到2005年3月11日交易结束时,大江南公司共持有2005年3月干茧买入合约379手,并非是其称的224手。从其2005年9月7日出具给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的书面确认文件看,也不存在协议平仓200手的交易事实。大江南公司授权的交易员姚洁盛在《付款请款通知单》上对扣款行为签字确认,证明其对违约处罚一事是明知的,如确实存在协议平仓200手的事实,则结算公司对其进行处罚时,其应提出异议。所以,原审判决对返还8084454.38元违约处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二)申请人认为合同订购的交易价格完全由参与交易会员的资金多寡所决定,而与茧丝本身价值及现货价格走势无关是错误的。商品价格由其价值决定,受供求关系调节,而非由市场内投机资金所决定。2005年底至2006年初茧丝价格上涨行情完全是由于秋茧减产、供需关系变化导致的。商务部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系统提供的全国各地茧丝价格走势也应证了这一事实。2005年度秋茧减产,在市场同期现货价格已涨到每吨8万元的情况下,申请人与巴贝公司等几家空头串通,以每吨7万元左右的价格大量开仓做空,打压价格,获取投机利益。当时市场上就出现了众多散户多头与几个空头对峙的局面。由于空头后续追加资金不济,无法继续进行卖出交易打压价格,于是价格开始回升,逐渐向正常的价格(同期现货价格)靠拢。所以价格上涨是正常的价格回归,而非被申请人恶意违规操作的结果,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期自行承担。 (三)结算公司动用客户保证金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并未损害会员合法利益。当时的交易规则及大宗商品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对会员单位的交易保证金必须专户存储,结算公司发放茧丝质押贷款并不属于违法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质押贷款及质押款内转保证金都是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的,都能对会员在市场内所订立的交易提供担保,不存在无担保的交易行为,不存在动用客户保证金而给客户造成保证金无法追回的情况,故动用客户保证金对外发放贷款并未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依据及理由与本案原审判决存在较大差距,并非是同案不同判。 (五)申请人关于原审中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本案二审先后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质证及证据交换,申请人提供了各类证据说明、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等材料,均记录在案,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况。 综上,申请人大江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时,申请人大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一份记录其法定代表人马锡毫于2011年7月1日与结算公司总经理朱雪凤谈话的光盘;2、一份记录该谈话部分内容的书面材料《谈话录音录像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