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1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本案二审“鉴定结论”表明,交易市� ⒔崴愎敬嬖谖ス娌僮鳌⑿樵霰Vそ稹⒃市肀Vそ鸩蛔憬薪灰椎惹趾嵩闭苯灰兹ㄒ娴男形腋眯形朐斐纱蠼瞎�15182786.89元保证金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

本案二审“鉴定结论”表明,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存在违规操作、虚增保证金、允许保证金不足进行交易等侵害会员正当交易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与造成大江南公司15182786.89元保证金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大江南公司作受害方,其对该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由于交易市场的所有交易行为及竞价过程均是连续进行的,故在某一时段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后果,必将对其后进行的所有交易的价格、数量及多空双方的资金实力、损益程度等造成持续的影响。因此,二审依据“侵权天数占总抽查天数的时间比例(即:在抽查的5天中,结算公司3天存在违规)”判令交易市场、结算公司承担60%损失,而将“其余未发生侵权行为的40%时间比例”作为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二、关于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应否返还其以违约处罚名义扣取大江南公司的款项8084454.38元及利息的问题。

经本院再审庭审质证,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对大江南公司提交的光盘所记录谈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亦没有证据证明大江南公司在取得上述证据时采用了强制等非法手段。其虽对大江南公司整理的《谈话录音录像记录》文稿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光盘记录的谈话事实及《谈话录音录像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还表明,当时担任结算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朱雪凤认可其经办“《申请》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申请》载明的内容相互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对《申请》作为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亦予确认。

本案中,《申请》载明了“200手干茧合约已与市场某会员订立协议平仓合同”、“2005年3月干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未过,则不能退回已收取的该些合约20%的交易保证金”、“特申请以该些已协议平仓合约的20%交易保证金计1169.48万元作担保,向贵公司借款800万元”等内容。按照结算公司总经理叶金松的批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朱雪凤、小杨为“协议平仓干茧200手”办理了“锁单子”、“让老总签字”等手续,此后付给大江南公司借款800万元和200万元。本案中相关交易数据显示,大江南公司在2005年2月4日共持有2005年3月份干茧买入合约424手,2月25日《申请》中记载是420手,至最后交易日2005年3月11日交易结束时共持有合约数是379手,后协议平仓15手、实务交割229手。如结算公司将此前已“锁定交易”的200手协议平仓手续办理完毕,则不会出现“2005年3月干茧合约尚余135手未交收”情况。本院认为,结算公司总经理叶金松已同意并指示财务人员为大江南公司办理“协议平仓干茧200手”的相关手续,按其实际结算操作方式,应同时锁定协议平仓合同双方各200手合约,并如期完成结算。此后,在结算公司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大江南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笔交易已结算完毕。因此,对造成大江南公司在货物交收日过后“还有135手未交收”,结算公司在办理结算手续方面操作不当,亦是主要原因。其以此为由认定大江南公司违约并处以违约金、罚款,依据不足。

大江南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朱雪凤谈话中称“这笔帐(款)至今还挂在帐上”、“当时罚款是形式上的,后来到9月份刘佳林叫我退还你们(大江南公司)的”。此外,根据《结算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结算公司对于非违约方的盈利或亏损处理完后,“结算公司再将违约方的违约金支付给非违约方”。本案再审中,交易市场、结算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7964979.38元违约金支付给了协议平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非违约方)。结算公司长期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同时,该事实亦反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135手违约中的非违约方”,表明结算公司以此为由而对大江南公司进行处罚的依据不足。

此外,交易员姚洁盛2005年4月7日、20日在《付款请款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以及大江南公司同年9月7日写给交易市场、结算公司的函件,是基于对交易市场、结算公司交易结算程序真实性的信任,结算公司亦没有明确告知有关200手协议平仓没有办理完毕的真实情况,不能表明大江南公司对该项处罚的损失予以了认可。至于大江南公司在本案讼争行为发生前“未对违约处罚问题提出异议”、“还汇给结算公司保证金1400万元”等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明大江南公司放弃该项损失求偿请求权的证据。综合上述事实,二审判决“驳回大江南公司关于交易市场、结算公司返还8084454.38元违约处罚金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足,其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本案再审申请人大江南公司关于“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应赔偿其保证金损失15182786.89元及利息,并返还以违约处罚名义扣取的8084454.38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不足,本院确定按法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