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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三)关于200手干茧合约是否已协议平仓的问题。根据交易市场服务器保存的原始数据资料以及大江南公司自行提交的交易记录,均无协议平仓200手3月份干茧合约的记录,同时,如果确实存在协议平仓200手合约的情形,则

(三)关于200手干茧合约是否已协议平仓的问题。根据交易市场服务器保存的原始数据资料以及大江南公司自行提交的交易记录,均无协议平仓200手3月份干茧合约的记录,同时,如果确实存在协议平仓200手合约的情形,则在结算公司以大江南公司有135手合约应交收而未交收对其进行违约处罚时,大江南公司应会提出异议,但大江南公司对于上述处罚并无异议,且于2005年9月7日明确表示对此前在市场合同订购交易中及相关的一切事项核对无误并已全部结清。据此,根据“承诺禁反言”原则,其主张的协议平仓200手3月份干茧合约的事实,不予采信。

(四)关于大江南公司单方退出交易的后果问题。鉴于大江南公司保证金不足且未予补足,依据交易规则和结算实施细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其作为违约方,单方表示退出交易不再履行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此后结算公司因大江南公司保证金不足而对其强制平仓所产生的损失仍应由大江南公司自行承担。

(五)关于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应当向大江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需考量其开办单位进出口总公司、工业总公司、浙江丝绸公司、四川丝绸公司、嘉欣丝绸公司是否应当对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则大江南公司对上述开办单位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责任成立的前提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江南公司关于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组织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以及存在虚拟交易主体、擅自随意变更交易规则、操纵市场交易等行为构成对其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交易市场、结算公司返还保证金、准备金、违约处罚款,要求进出口总公司、工业总公司、浙江丝绸公司、四川丝绸公司、嘉欣丝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7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大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46元,由大江南公司负担。

大江南公司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理由对五大问题的认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一)关于交易市场及其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1、被上诉人交易市场、结算公司(下称两被上诉人)的章程、规则、细则与标准的期货交易章程、规则完全一致,与行政法规规定的期货交易的标准也完全一致。2、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参与了章程及有关规则的修订,两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有关表决通过章程及有关规则的决议或者会议记录。3、原审判决认为,是否构成变相期货交易,应当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行政前置性的强制规定,人民法院都有权对包括变相期货在内的事实作出认定和裁决。4、对原进行变相期货交易机制的市场进行整改,是确保其将来不再发生变相期货交易行为,但并不是说,允许整改,其原来的变相期货交易就合法了。(二)关于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1、两被上诉人调整保证金比例、变更交易规则的行为构成侵权。2、两被上诉人存在虚拟交易主体的问题。3、两被上诉人存在串通多头单位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承认,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嵊州市公安局对结算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期间,结算公司的银行存款总余额只有一、二千万元。而根据规则计算的保证金总量需要4、5亿元。对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其认为保证金足额的证据,上诉人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了许多质疑。主要有:这些证据材料系被上诉人打印并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中每个多头单位2005年11月7日的当日资金发生额表中,“昨日余额”无任何证据佐证;多头单位的当日资金发生额表中,许多单位的保证金是以质押茧丝借款转保证金的形式产生的。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多头单位签订的质押合同,未提供质押茧丝的进仓单和原始进仓登记记录。质押合同仅涉及被上诉人及多头两方当事人,质押合同很容易事后串通编造,故在无原始质押物进仓记录的情况下,质押茧丝借款转保证金不能成立。而且,这些所谓的质押茧丝借款转保证金并没有任何款项转移的原始记录(银行进账单等);多头单位各小节下达交易指令手数的原始记录与成交合约记录结合并与该多头缴纳保证金的原始银行进账记录对照,才能确定该多头单位是否无足额保证金参与交易。在仅提供成交合约记录的情况下,对查明是否保证金足额下达交易指令无完整的实际意义。原审判决提到部分多头会员的保证金系通过茧丝质押从结算公司借款取得。但事实是,结算公司自己只有500万元注册资金,而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会员,两被上诉人无权动用空头等会员已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出借。再则,当时结算公司账户中只有几千万元银行存款,连空头单位已交纳的保证金都已被结算公司挪作他用,结算公司更没有钱用于出借。而且,结算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根本无权向外借款,其通过茧丝质押订立的借款合同都只能是无效合同。正是由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质押借款不可能真实,且拒不提供质押茧丝的进仓单和原始进仓登记记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这些茧丝质押合同、转款委托书、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责令两被上诉人提供质押茧丝的进仓单和原始进仓登记记录并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质证异议,也未委托有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对有关事实作出了完全错误的认定。(三)关于200手干茧合约是否已协议平仓的问题。结算公司的违约处罚和罚金措施,是其非法的、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手段之一,不论上诉人是否作过认可,所有款项都应归还给上诉人。截止2005年2月25日之前,上诉人曾持有2005年3月的干茧合约420手,其中的200手由市场撮合进行了协议平仓、这一事实在上诉人于2005年2月25日致结算公司的申请书中已由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的负责人叶金松签字确认,且结算公司也按该申请书叶金松的批准借给了上诉人款项。那么,在2005年2月25日之后,上诉人就只持有3月的干茧合约220手,虽在3月9日又买进4手,合计也只有224手。后来,上诉人通过代理单位实际交割了229手,协议平仓15手,上诉人实际上还多履行了合约,但结算公司却于4月7日和26日分别处上诉人违约处罚和罚金7964979.38元和119475元。结算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从上诉人的资金中扣划所谓违约处罚金,其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结算公司扣划违约处罚和罚金的付款通知单虽由上诉人的经办人签了字,但这只能说明上诉人方收取了这二份通知单,而并非上诉人同意认罚。上诉人在2005年9月7日签署的一份材料,则只是说明上诉人与所代理的五家单位间的交易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不涉及对违约处罚和罚金的认可。(四)关于上诉人公司单方退出交易的后果问题。上诉人的保证金损失并不是其自主交易造成的,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强行平仓并强行转移保证金造成的。因此,上诉人退出交易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约强行平仓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五)关于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作为市场举办者的浙江丝绸公司等单位应对结算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还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诸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程序不公。1、早在2006年6月26日,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茧丝质押合同、转款委托书、质押茧丝的进仓单和原始进仓登记记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未进行委托鉴定,导致两被上诉人伪造茧丝质押的有关证据材料的事实未能查清。五、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与本案上诉人同期参加交易且同时被交易市场“套住”的巴贝领带公司和巴贝丝业公司,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介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两被上诉人退还了其绝大部分保证金。同时参加同样的交易,亏损最多的巴贝领带公司和巴贝丝业公司得到了退赔,那么,两被上诉人也理应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此外,上诉人大江南公司在补充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理由部分对第二大问题的认定还存在如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大江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了其与巴贝领带公司和巴贝丝业公司等联手投入巨资作空头交易……”,上诉人从未在原审庭审中作过这样的“自认”。2、原审判决认为,“鉴于多头持约的分散性,其所适用的保证金比例应低于大江南公司等空头单位”这又是错误的认定。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多头单位并不分散,巴贝参加交易期间,多头单位主要集中在六家,且这些多头单位的成交合约和在手合约还多于上诉人持有的合约总量。大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