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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客观反映的证据内容为两巴贝公司与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之间有关事项的意见,无论从主体及内容均与本案上诉人

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客观反映的证据内容为两巴贝公司与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之间有关事项的意见,无论从主体及内容均与本案上诉人间无任何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无法表明其证据来源的出处,无法体现上诉人持有的证据确系交易市场所提供。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并非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启东市公安局以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涉嫌个人诈骗为由,向结算公司部分开户银行调取的会员资金划、转情况。该证据是复制的材料,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上来讲,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即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串通多头无保证金交易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交易市场在2007年3月21日公布的,自2007年3月22日起订购的各月各类商品,其交易保证金收取比例为20%,而本案的上诉人在2005年11月以明示的行为表示退出市场交易,此后上诉人也未在市场进行交易,因此,与上诉人之间是没有关联的。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交易市场于2007年7月28日召开会员大会及有关会员大会会议讨论的相关内容,而上诉人此后也未在市场进行交易。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是上诉人搜罗个别与上诉人有冲突的会员单方制作的,与事实不符。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海南丝绸进出口公司所作证明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在一

审中也已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据十: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市场的会员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返还期货保证金纠纷没有关联。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谈话录音中是否是诸建坤本人不明,录音内容为嘉兴本地方言,上诉人在整理时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了翻译和表述。关联性有异议,诸建坤虽然是桐乡晚村绢纺厂的控股股东,但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理,不能当然决定和陈述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并且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时,已撤回该两份证据。证据十三、十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行使管辖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物。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判决书认定交易市场内所进行的合同订购交易为变相期货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在认定合同订购交易该节事实时,故意混淆了组织交易行为和合同订购交易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证据十五:该部分证据超过了民诉法和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这组证据没有必要进行质证,这组材料与在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一致,在一审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说明。

被上诉人交易市场、结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会员声明,待证事实: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系市场会员所有,被上诉人无权提供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交易资料。如需提供,必须征得每一个会员单位的同意。证据二、关于请密切关注市场交易情况的函,待证事实:1、国家商务部确认被上诉人交易市场交易方式及存在的合法性。2、国家商务部认定被上诉人交易市场有权采取风险控制措施防止出现过度投机、危及行业的生产和贸易。证据三、关于控制市场交易风险的函,待证事实:国家商务部确认被上诉人交易市场交易方式及存在的合法性。

上诉人大江南公司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方面。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是由被上诉人伪造或者变造的。关联性方面,与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有关的全部证据都应当提交法庭审查,这些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即使构成也可以采取对本案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该证据产生于原审审理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该证据作为二审证据使用。证据二、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二份证据产生于本案争议发生后,对本案无证明作用,不能证明茧丝办同意被上诉人组织期货交易,不能证明茧丝办同意被上诉人串通个别会员操纵市场、违规交易。

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每一组证据均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大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需结合全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经二审法院调查取证,2007年11月16日,嘉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其制作的《关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整改验收情况的函》传真给该院,该函称:2007年11月5日,按商务部(2007)138号文件要求,由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组成的省大宗商品网上交易市场整改验收组,对交易市场的整改进行了验收,对交易市场的整改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将验收结果向商务部作了汇报。对该院调取的上述材料,上诉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院的认证意见为:嘉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上述函件系该院调取,政府部门反映的交易市场的整改验收情况,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007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上诉人大江南公司向该院提出以下调查取证申请:1、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举证(提供由存款银行加盖印章的2005年10月7日、8日、9日三天,每日存储在结算公司名下的总保证金存款额等证据)暨调查申请;2、责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之要求全面提交证据;3、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应证据;4、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提供海南丝绸进出口公司有关账单;5、调查取证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提供平仓申请书。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第1项调查取证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并当庭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人提供的《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举证暨调查申请书》中列明的证据清单,上诉人代理律师亦当庭表示其提供的上述清单中列明的证据明确具体,否则自行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该申请书中列明的证据清单提供了2005年10月份的201页证据材料后,上诉人以笔误为由,申请该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其它月份的证据,该院以当事人自己对自己诉讼行为负责为由,对上诉人以笔误为由重新申请该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准许。对第2项申请,该院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责令被上诉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第3项申请,因上诉人已经递交了其自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取得的相关证据,该项申请中的证据,并非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第4、5项申请,本案举证期限已经在该院组织的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届满,上诉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对该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