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两个规定关系来看。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全物置换并不是对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除保全规定的解释结果,而是最高法院在解除保全规定之外创设的一种新制度。这种创设属于法律漏洞填补,该制度不论在规定名称、适用条件还是裁定的决定因素上都是不同于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解除保全制度,因而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绝不能替代或架空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否则,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依法解释原则。如果认为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是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结果,那么就无异于宣称该司法规定是违法而无效的。 3.从程序的适用来看。解除保全与保全物置换的适用应该是这样的:如果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受案法院审查认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合格,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解除保全。如果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与原被保全物等值且有利于执行,受案法院可以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裁定予以保全物置换。保全物置换与解除保全适用各自不同的情形,保全物置换成立与否,与是否作出解除保全的判断不相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