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普遍都比较重视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人救济功能,而我国传统观念却更重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实践中,个人因经营不善或过度消费行为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实际破产的现象尚未引起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由于缺失以免责制度为核心的个人破产制度,出现了不少企业经营者为逃避担保等责任而“跑路”的现象。考虑到个人破产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同时考虑到企业经营者是未来个人破产立法中重要的适用主体之一,本文拟就企业经营者的个人破产谈以下三点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企业经营者是指经营管理企业的个人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 一、当前司法实践: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的豁免 企业破产引发经营者破产的原因大致有四个:一是董事等高管因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而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是个人独资等非法人企业的股东、经营者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法第三十一条);三是企业的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八条);四是企业经营者为企业借贷提供担保。其中,第四种情形是引发企业经营者个人破产最主要的类型。 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难以获得豁免。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了部分问题:一是通过法庭外重组实现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一揽子解决;二是符合一定条件下,通过企业的法庭内重组(重整、和解)将经营者的保证责任一并处理。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乏将企业经营者的财产和债务与企业进行合并以统一清偿的实质合并案例,其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解决关联企业互保和无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实质性豁免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的问题。当然,对实质合并是否应限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等问题尚待深入探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采取同一合议庭审理、选任同一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同步进行的程序合并或联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联合重整模式,通过程序协调,最终达到豁免经营者保证责任的目的。如笔者担任法官时审理的“迅宝系”关联公司【(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8、29号案】的程序合并重整案中,统一制定的重整计划将关联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的个人财产(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全部纳入重整财产范畴,同时也豁免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实现了多方共赢的效果。 二、立法展望:深圳特区个人破产立法的规划和动向 笔者认为,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争议根源在于破产法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救济两大理念的分歧,至于财产登记制度、个人信用制度等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并不足以构成个人破产立法的障碍,相反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推动财产登记和信用制度的完善。在个人破产立法方面,虽然每年都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个人破产立法议案,但全国人大至今未启动个人破产立法程序。 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因此,如果全国人大授权深圳经济特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将有可能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个人破产条例。为了推动个人破产立法进程,深圳市律师协会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启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建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也完成了个人破产立法调研课题,并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个人破产立法调研报告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建议稿)》,笔者有幸作为立法建议稿起草人参与了此项工作。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已经接受建议,启动个人破产特区立法论证工作。但截至目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尚未获得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起草的个人破产条例建议稿中,对免责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司法程序的构建采取繁简分流的方法,设计了个人破产清算普通程序和个人重整普通程序、小额个人破产清算简易程序和小额个人重整特别程序四种程序。其中 “有持续收入,且除购房贷款之外的债权总额低于一百万元”的债务人是小额个人重整特别程序的适用对象,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或债权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小额破产案件” 是小额个人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以此应对可能发生的大量个人破产案件并鼓励个人用未来收入偿还债务获得新生。根据该建议稿,企业经营者按照提供保证的额度等可选择适用适当的程序。基于经营者的特性,在将来的立法中也可以考虑针对其个人破产程序规定特别章节。 三、可引入的制度措施:日本经营者保证指引制度 日本的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处置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在日本,企业经营者保证现象亦非常普遍,金融机构向信用较弱的企业发放贷款时会要求经营者提供保证,从而导致企业破产时经营者也陷入破产危机。尽管有完善的法庭内个人破产制度,为集中和更好地解决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日本在日本商工会议所和全国银行协会主导,商工团体及金融机构负责人、法律及会计专家、学者等的参与之下成立了经营者保证指引研究会,于2013年12月5日公布了《经营者保证指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该指引规定:1.法人与个人明确相分离时,金融机构向企业贷款时不要求经营者个人提供保证;2.即使经营者保证的金额巨大,对于尽早决定企业重组及歇业的企业主,可以留下超过破产法规定的自由财产的生活费,同时可以保留“不奢华”的自用住宅;3.用上述以外的一定财产履行保证责任后,对无法偿还的剩余债务可予以免责。其中第2、3的实质是避开对经营者的个人生活和人身有重大影响的破产程序,用专家主导的法庭外债务重组的方法处置经营者的保证责任,目的在于促进经营者尽早申请企业的法庭内外重组与清算,同时更好地保护和重建经营者的个人生活。 企业经营者保证是导致个人债务危机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缺失个人破产制度,个人陷入债务危机时无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获得免责,也难以通过企业破产程序豁免经营者保证责任,这就使中国企业经营者、企业家不愿意主动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由此形成大量“僵尸企业”。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依赖于企业经营者保证的重要原因是企业信用制度不完善,难以判断企业的真实偿债能力和破产风险的发生时间。由此金融机构大量贷款集中于信用较为良好的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却出现融资难问题,迫使企业经营者为了获得融资不惜牺牲个人和家庭财产安全进行担保。如果能够参照日本建立权威的专家组制定企业经营者保证指引并获得金融机构认可,就有可能预防或者减少企业破产引发个人破产的现象,并促进经营者尽早主动启动企业重整程序,从而提高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清偿率。企业经营者保证指引能否获得金融机构认可的关键,是该指引是否具备权威性。中国可考虑组建全国破产管理人协会并利用现有的行业协会如银行业公会等,由权威专家制定企业经营者保证指引,并为确保指引的公正性,要求指引的程序必须由中立的破产专家推进和主导。如果难以立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经营者保证指引,建议在破产业务经验比较丰富的地区比如深圳市、浙江省先行制定相关制度,经实践取得成功经验后再推广于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