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合同关系的安定性。考虑涉案合同关系的安定性,主要源于如下判断,即一个稳定的合同关系可以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的可持续性。例如供电,尽管仅占社会生产总成本的很小比例,但是一旦停电,所造成的损失相对于服务供给的基础成本而言却是巨大的,故需要尽可能地维护服务的持续提供。 可以拿出的解决方案 第一,在合同之有效性存在微小瑕疵时,可以在要求采取治愈措施的同时判决维持合同关系,以便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第二,在存在更为严重的瑕疵,但不宣布合同无效“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过度的伤害”时,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即让合同关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发生效力;第三,只有当合同存在严重违法性时,包括合同之内容的严重违法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条件本身严重违法,行政法官才可以判决撤销合同,合同即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第四,行政法官可以对解除合同之判决设置生效期限,比如判令该判决待1-2年后生效,确保在解除合同关系之前,行政机关有足够时间重新寻找供应商,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障公共服务的可持续性提供。 有关原告资格的司法权衡 为了更好地平衡合同的合法性和合同关系的安定性,法国行政法院逐步放开了对合同第三人的原告资格限制: 第一,2007年之前,禁止合同第三人直接针对行政合同的本身效力提起诉讼,只能依据1905年的“马尔丹”判例所确认的“合同可分离行为之诉”去争议与行政合同可分离的高权行为的合法性,从而间接争议作为此种可分离行为之结果的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通过2007年的“托皮克工程信号设备公司”判例确认参与了行政合同之竞争性签订程序但落选的竞争者以及其他与涉案合同之签订存在利害关系的潜在竞争者可以针对行政合同提起效力之诉。 第三,2014年的另一判例则允许所有的合同第三人,可以直接争议行政合同的效力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上述第三点允许所有的合同第三人提起行政合同的效力之诉,但是为了合同关系之安定性免受不必要的挑战,又作了如下安排:一是,若是普通的合同第三人提起行政合同的效力之诉,必须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二是,若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合同第三人,比如地方省长、地方议员或者国家派驻的地方专员等公职人员,因为其争议合同效力是为了维护地区的公共利益,故主张的违法事由不受以上限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