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供应商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供应商自由的原则,允许供应商自由选择以何种方式、供应商之间自由选择以何种模式组团参与公共采购合同的签订程序。尊重供应商权利的原则,确保供应商获得信息的权利,以及其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权利。 共同制度 强制的门槛价制度:实务中,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采购合同,主要看合同价格是否达到相应的门槛价。门槛价之上的,行政机关有强制义务,反之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适用相关的签订制度。欧盟法对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门槛价作出了详细规定。 基本的签订程序:第一,行政机关准备与招标内容相关的文件。第二,行政机关以公告等方式公开招标文件或者招标内容,以便潜在的供应商知晓,决定是否参与竞价。第三,行政机关选择中标者,先是对供应商的资质审查,将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直接剔除;然后对通过前轮筛选的供应商标书进行比较研究,选取最优者。选择要严格遵守已经公布的标准,任何选择必须基于已经公布的标准作出。第四,公共合同的授予,必须把合同授予最优的供应商,但绝非经济上的报价最低者。 规制缔约程序的不同制度 关于公共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程序 欧盟基本上把这一领域的制度权利交给各个成员国自行处理,也就是说,欧盟法在这个问题上保持沉默。 就法国的传统而言,行政机关在特许合同中,拥有极大的自由选择具体方式确定供应商,但是即便如此,法国立法者仍然强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不遵守提前公开、强制竞争的基本原则,比如招标方案流拍或者只能给某位确定的供应商的时候,可以采取非公开、非竞争的签约方式。 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程序 法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允许采购人根据情况运用公开招投标、限制招标或邀请招标、带有竞争的谈判、竞争性对话、创新性合作和不带有竞争的谈判这六种采购程序选择合同相对人。 此外,对于PPP合同,法律亦明确规定签订程序应该遵守公开透明、强制竞争规则,根据不同情况采用法国《政府采购法典》中规定的招投标程序和竞争性对话程序。 行政合同缔约各方的权力与权利 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 在签约阶段的权力如下: 一是自行启动签约程序。二是为公共服务确定具体要求,并以任务手册方式展现,以便合同相对人知晓、参与竞争。三是根据公共采购基本原则,主导签约谈判。四是确定最后的中标供应商,与之签约并发布相关信息。 在履约阶段的权力如下: 一是在工程建设环节,引导、指导、监督施工,并负责提供用地。二是在项目运营环节,监督提供的公共服务是否符合既定要求,并有权依据情况行使金钱处罚权、代位执行权;当公共服务之需求发生较大变化,以至于根据行政合同的初始约定无法恰当地提供公共服务时,行政机关在与合同相对人无法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有权对合同内容行使单方变更权。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10年的“法国电车总公司”判例中确立了该特权。 在合同关系消灭环节,有权因公共利益之需要或者合同相对人之过错,行使单方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一是此处的金钱处罚权、代位执行权、单方变更权和单方解除权,均是合同条款之外的特权,故无需事先约定即可行使。二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认为,根据合同经济平衡原则,对于行使上述单方变更权或者单方解除权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必须全额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及预期收入损失。 合同相对人享有的权利 在签约阶段的权利如下: 在行政机关形成采购需求时,有权或者有空间影响采购任务的具体要求。利用谈判技术和谈判能力影响合同的最终内容。作为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如落选,可以提起诉讼直接争议签订行为之合法性,亦可争议合同本身的有效性,要求解除合同关系。2007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通过“托皮克工程信号设备公司”判例为行政合同竞争程序中的落选竞争者直接争议合同本身有效性提供了诉讼渠道。 在履约阶段的权利如下: 合同相对人并不享有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若希望变更或解除合同,或是与行政机关协商达成合意,或是提起诉讼,交由法官裁判决定。但是,在合同履行之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共服务之可持续性,合同相对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主张给予援助或者补偿,即便合同中无此约定。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16年的“波尔多照明总公司”判例中确认了“不可预见理论”,认为在出现合同签订时完全不可预知之经济变化导致当下合同之经济平衡被完全打破时,只要该经济变化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无关,并且是带有暂时性的,那么行政机关应该与合同相对人共同分担此经济变化导致的超额成本。 公共服务用户的权利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06年通过另一个判例肯定了公共服务之用户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于合同相对人的不当履行行为采取措施,对于拒绝采取措施的决定,用户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该种救济途径背后的关键点在于“合同中关于公共服务的条款带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违反这些条款就会对公共服务造成伤害,因此所有相关人都有权要求制裁此种违反行为。” 行政合同之诉中的法官权力 从2007年判例允许落选竞争者直接争议公共合同有效性到2014年判例赋予所有合同第三人行使上述权利,以及2010年两个有关合同履行判例,可以发现法国行政法官运用司法权力,努力在维护合同合法性、维护合同承诺安定性、保护法律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有关合同效力的司法权衡 在过去的“合同无效之诉”中,行政法官只能在宣布合同无效和判决维持合同关系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进行“非黑即白”的选择。如今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拿出更为丰富的解决方案。 需要考虑的裁判因素 第一,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为了强化行政合同承诺之安定性,对于不严重违法的瑕疵问题,合同关系可以不予撤销或者不确认违法。 第二,合同关系忠诚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保持善意的尊重。据此,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当事人主张的争议合同有效性的事由进行筛选,以保护合同承诺之安定性免于那些对合同关系缺乏善意尊重的当事人的扰乱。以2016年的一起跨国行政合同案件为例:法国行政法原则上不允许行政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是该案法官认为,行政机关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并且同意加入国际仲裁条款,视为愿意未来诉诸国际仲裁解决争议,故行政机关为了规避仲裁向法院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这个事由,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