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为“单位行贿罪”。 有人提出一个案件,某国有单位为谋取不当利益,向数家国有单位的中高层干部长期行贿,情节当然非常严重,且严重扰乱了该行业内的社会秩序,给这些国有单位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论法,该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是,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虽然不是归特定的个人所有,而是归单位中的某个团体所有,请问,是应按本条定罪处罚,还是按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即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是为“普通行贿罪(即个人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很显然,这是该条及现行刑法的一个盲点或盲区,构成了一个立法者当初没有想到的立法漏洞。如何弥补该漏洞?我认为,此种情形既无法构成普通的行贿罪(即个人行贿罪),也无法构成特殊的行贿罪(即单位行贿罪),而应当构成“团伙行贿罪”。理由如下: “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违法所得归单位还是个人所有,如果是归单位所有,那么构成前罪;如果归个人所有,则构成后罪。但是在“团伙行贿罪”中,违法所得却是归单位中的团伙(通常是单位负责人领头或参与的团伙)所有,其既不同于单纯的归个人及其家庭、家族或集团所有,也不同于单纯地归单位或其绝大多数成员所有,故有设置单独罪名的必要。 当然,在罪名的斟酌上,笔者始终觉得拿捏不准,故请博友们指正为感。 同时,在该罪的处罚上,是否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因为如果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话,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但是,在“团伙行贿”行为中,行贿人毕竟是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行贿活动的,而且行贿者往往就是单位的负责人员或主管人员。如果不对单位判处罚金,那么是否应对明知该行贿行为而接受违法所得的单位成员处以罚金? 愚以为,对于此种特殊类型的单位行贿罪,应当参照公司法上的“刺破法人面纱”理论,对行贿人以贪污单位公款的罪名予以论处。这样做是否妥当? 这些在实践中颇让公诉人员及研究者头疼,亦一并请教博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