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 ( 2017年8月18日稿)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五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本法没有规定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立。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和歧视。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民主,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坚持检务公开,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 (三)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等检察院。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四)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看守所的执法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采取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领导和监督。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的要求; (四)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 (六)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省人民检察院; (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旗人民检察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立和案件管辖范围,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