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办案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办案机构。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让社会力量参与检察辅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人民监督员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监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也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检察官办案组设主任检察官一名,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三十一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为单数。检察委员会可以设专职委员。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主任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最终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若干人组成。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中产生。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