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河北邯郸涉县发生的“不当”行政拘留事件,再次引出了一个重要话题,那就是如何更好地监督制约警察权的行使问题。也就是说,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尤其是作出行政处罚措施时,是否需要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法律共设置了三种拘留措施,其一是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行使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刑事拘留属侦查活动中的措施之一,其行使得是否得当是受到检察机关的严格监督的,此不赘述。 其二是司法拘留,该项职权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活动中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所说的诉讼,应是包含了法院在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所采取的一切司法措施,当然包括了司法拘留。因此,司法拘留也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列。至于现实中检察机关有否切实实行监督和如何监督,那是另外一件事,起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检察权的可以介入,这足可体现出法治的一大进步。
最后要说的就是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决定。治安管理职权在日常中行使得最多最广泛,可以说公民的许多活动与其息息相关。因此,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权时,作出一些处罚决定就很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稍有不慎便会引起轩然大波,甚至成为众矢之的。对如此重要的职权,综观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实行监督,从而出现了公安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法律监督缺位的情况。
众所周知,行政拘留虽非刑事处罚,但也是一种限制人生自由的严厉制裁措施。还需明白的是,行政拘留虽没有刑事处罚的程度那么严重,但作出这种处理决定时,同样需要持有严谨的态度和遵守严格的程序。行使该项职权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作出的拘留措施必须要有清楚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支撑。否则,不当的拘留或其他错误处罚就会出现。 然而,要真正做到严格依法可是不易,其中缺乏监督是一个致命伤。如果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将会导致警察权的滥用,公民的人身权利极有可能得不到保障,甚至会被肆意践踏。在这种情况下,公平正义也就成为一句口号,因此有力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随意侵犯,法律也有一些相关的补救措施,只是由于力度不够,不足以警醒和约束行使职权的人。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作出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从该条内容可见,行政复议虽可说是一种监督手段,却由于是来自于内部,是缺乏应有的说服力的。尤其是在办理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时,若上级机关一旦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在“官官相护”这种旧印象的主导下,社会公众就更难接受了。另一个权利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不过是一种司法上的救济手段,并非是法律监督。且以上所说的两权利一般都在事后行使〔也有交保暂未执行的〕,对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是起不到多少约束作用的。 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又作出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的规定。从内容可见,这只是明确规定了被处罚人可以对违法违纪办案者提出控告,属于对办案者存在渎职或丧失个人操守方面的问题的控告,也非实时的法律监督手段,对于拘留决定的作出亦没有多大的约束力。 现实情况一再说明,内部监督往往难以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甚至还包括了政治效果,只有来自于外部的法定监督才是强有力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权实行法律监督。这既是名正言顺,也是法律和现实的迫切需要。好处不言而喻,无疑又是法治文明的一个重大进步。 那么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从何时开始呢?显然应从公安机关立案时就开始,起码得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介入。至于如何监督则应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并且还得赋予一定的足可震慑违法违规办案者的权力才行。如果只是事后监督,就难以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要知道,有些错误处罚即使得到事后纠正,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是无法挽回的,比如精神心理方面的打击,还有名义上的损失等等,又岂是赔偿金钱所能真正解决的,赔偿只是无奈的解决办法罢了。可见,法律监督只能在事中同步进行。 执法机关的不当行为固然应当受到严厉批评,但其在引起社会舆论的同时,也一次又一次的倒逼着我们检讨了法律上还存在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还是有所收获的。重要的是应当如何堵塞好已知的漏洞,不能再任由错误发展下去,这才是法治的思维和法治的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