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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丧失——公司法解读_陆欣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8-15
摘要:股东资格的丧失——公司法解读 东资格,也称为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

股东资格丧失——公司法解读
   东资格,也称为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丧失与否的确认是股东资格认定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股东资格丧失的标准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者依法定程序而丧失其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权是股东资格丧失的实质标准。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不再拥有股权也就意味着不再是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
   公司实践中,某一股东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是仍然行使股东权利。处理这类纠纷,涉及到股东资格丧失的标准。为了准确理解股东资格丧失的实质性标准,应当明确两个概念:股权权属和股权权能。股权权属用于表述谁享有股权;而股权权能,则是指基于股权享有的涵盖的参与公司管理、股利分配等权利。股权权属和股权权能的归属是一致的,享有股权也就意味着可以实施股权的各项权能。但是,特定情况下,股权权能和所有权的权能一样,可以暂时地从股权中分离出来。股权权属的享有与否给出的是法律上的判断,其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而权能的拥有与否则可以是对事实的描述,其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实现。所以,股东资格丧失应当依据股权权属是否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来判断,而不能过度关注原股东是否还在行使某些股权权能。在认定股东资格丧失与否时,应当更多地关注股权权属的变动情况,而将股权权能的变动情况作为辅助分析的手段。
   二、股东资格丧失的原因
   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多种原因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即股权权属发生变更或者消灭。股东资格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公司法人消灭,导致股东资格的绝对消灭;相对丧失,则是在公司存在的情况下,该股东资格的主体发生变更,如公司减资、股份转让、股份继承或者股份回购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丧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主体限制
   新法对股东资格的限制导致法律溯及力问题。我国的一些特殊的行业中,如银行、保险、证券等,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受到特别限制,同时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和经济政策的变更,该主体资格条件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变更,即在经济法领域内存在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此时,如果新法对股东的主体资格作出了特别限制,则这些限制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们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因为新法的特别限制而使得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但是,如果仍然承认原股东的股东资格,其却丧失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保障,从而使其股东身份毫无意义,最终只能放弃股东身份而从公司退资或者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
   2.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丧失。干股股东,是指进行了股东的权利公示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因为该股东的特殊情况,其可以在未出资的情形下,享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除出资之外的股东义务。出资瑕疵并不会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在公司与干股股东之间,股东并不因为没有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而是享有股东资格,以股权公示的股份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干股股东可能由于出资迟延履行而被依法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干股股东与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按照借贷、买卖或者赠与关系处理。
   3.股权转让
   股权本身并不消灭,但是发生转移,即股权的主动转让,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或者出资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的,原股东资格由新股东继受取得,原股东资格丧失。但是部分转让股份的,原股东身份并不发生改变,只是该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股权转让导致股东资格丧失的,应当自股权的权属变更之日起生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是股票的交付以及股东名册的变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涉及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的变更。
   4.股份回购
   异议股东的股份由公司回购导致股东资格丧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均可以依照不同原因发生股份回购的情形。股份回购直接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因此,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减资的法定程序办理,股东必须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如果尚未完成公司变更登记,登记在册的股东资格并不改变,撤资股东仍享有股东资格。股份被回购后,在其存续期间内仍然是一种股东资格的载体,但该资格为何主体所享有则有不同,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后至转让或者注销前该股份的法律地位未作规定,这使得被回购股份所承载的股东资格的消灭程序具有不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而欠缺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在学理上称为股权的休止,当公司若将自己股份让与第三人时,权利行使的限制消除,利行使恢复常态。我国在实践中承认公司可以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停止行使股东权利。
   5.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是以股权的交换价值作为担保。而作为股权质权成立基础的股权的交换价值,直接受股权中共益权行使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股权交换价值不贬值甚至升值,则有必要给予质权人必要的共益权的权利,所以在质押期间,出质人仍然享有股东资格,但是作为股东,其行使对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事务时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质押期间届满,股权被依法处分用以偿还债权时,在法律上产生与股权转让相同的效力。
   6.强制转让
   强制转让,是指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股份,发生强制转让的法律后果。
   7.剥夺股权
   股东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股权、没收财产等,该股东因其股权被剥夺而丧失其股东资格地位。
   8.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是指由于股东不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而被除名。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股东的除名问题,但是,公司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签字承诺,一旦发生约定情形,公司可以免除行为人的股东资格。为此,除名股东以公司除名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其股东资格是固有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不能剥夺。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只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尊重股东的自由选择,公司将违约股东除名于法有据。理由是:(1)公司法赋予公司的自治权利,作为代表全体股东意志的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的事项如果事先规定,体现了尊重股东契约自由和股东自治原则。(2)对此有异议的股东的权利可以通过扩大异议股东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给保护。(3)如果股东的矛盾不能通过除名这种方式解决,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解散,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规避法律,变相地将某股东除名,侵害股东利益的,应当加以限制。
   9.善意取得
   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取得股权。股权善意取得的目的在于增强股权的流通陛,使得受让人无须查明股权转让人是否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情形下,仅凭转让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就可以取得股权。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如果股权的善意取得成立,则股权的原权利人的股东资格丧失。
   10.股权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股东的主体资格消灭,发生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形。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其资合性的特征以及股权以股票的形式表现,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而由继承人继承,按照财产继承程序进行。在有限责任公甸中,由于其人合性的特征,具有身份继承的因素,股份继承就存在继承时间的确定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于股东资格均有证明力。而从第三人的角度,《公司法》对股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变动只有通过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继承人才能获得股东资格。在股东变更登记完成的这一期间,避免股权架空的情形,公司章程如果对这一期间的股权行使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应当允许继承人以“准股东”的身份行使股权,但是不能行使原股东在公司的职务权利,因为这种职务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由此导致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机构成员的变动,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重新选举。
   11.股权消灭
   股权本身消灭,主要包括公司终止和公司注销股份两种情况。公司经清算或者破产程序,并在注销后终止。公司终止后,公司人格消灭,股东当然丧失其股东资格。同样,公司因减少资本等原因而注销股份,使被注销的股份绝对地消灭,该股份的持有人因此丧失其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丧失的认定
   1.股权转让的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是股权权属变更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因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而股权作为排他性的权利,对于权属的公示,有利于排除妨害、维护交易安全。当然,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可以约定,在办理股权权属变更手续之前,受让人可以先行介入公司管理,实际行使股权权能。
   股权权属应当在公司特定的公示材料上载明时发生变更。有限责任公司中,自原股东从股东名册上注销,即丧失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出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公司章程或者出资证明进行了变更,则即使股东名册没有变更,也应认定股权已经发生转移。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行记名股票的,通过股票背书转让,但是受让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上市公司的股权自股票过户,即登记结算机构将买入的股份记入卖方证券账户时股权权属发生转移。股东资格的丧失非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股东除名的认定
   权利主体不适格而被除名时,股东资格自股东名册变更时丧失,而非除名决议作出之日。因为,公司在作出除名决议后,有义务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公司应当对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3.剥夺股权的认定
   股东违反法律而被剥夺股权。股东以违法所得出资的,出资无效,股东资格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丧失。
   4.股权注销的认定
   股权本身消灭的情况下,股东资格自股权或者公司注销时绝对丧失。

责任编辑:上海律师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