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公司减资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本质上减资不应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公司减资的必要性,针对不同的减资形式、债权到期与否进行细化规定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故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可以进行如下修改。 第一款修改为:“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并实质影响公司偿付能力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减少注册资本不影响公司偿付能力时,可自行组织减资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其注册地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 已到期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同意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例外;公司在送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未到期债权人,公司可以选择对未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未到期债权人不得拒绝。 但未到期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公司减资行为影响其权益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