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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公司法解读_陆欣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6-27
摘要:企业设立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公司法解读 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经常会发生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企业登记事项不一致的现象。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涉及企业设立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而这实际上又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

企业设立登记行为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公司法解读
   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经常会发生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企业登记事项不一致的现象。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涉及企业设立登记行为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而这实际上又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具有拘束民事诉讼的效力,“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按该行政行为的要求作出判决结案;如果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嫌疑的,就应作出裁定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行政纠纷”。这一观点显然主张,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么直接认可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么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先行解决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说,对于有些行政行为,这一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贯彻。但对于企业设立登记等行为而言,这一观点并未为审判实务界所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第3条规定:“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所显示的企业性质与企业设立登记所记载的企业性质不一致的,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不受企业登记的拘束。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作了这样的表态,但并没有阐述理由,也没有表明其背后的理论依据。
   遗憾的是,对于企业设立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并未形成清晰一致的思路,这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司法解释中得到部分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36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于行政行为。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而且,由于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是民事主体的民事基础关系和基础事实所决定的,而登记机关并未对该民事基础关系和基础事实进行意志的渗透,因而,即使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与事实不服,也并不表明该设立登记行为违法。
   因此,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确认工商登记行为违法,也不能撤销该登记行为。

责任编辑:上海律师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