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可见,回避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四大制度之一,有着其举足轻重的地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回避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对第四章的回避制度做出大的调整,只是于2015年做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吸收了《回避规定》的内容,但在条文内容却上没有明显的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依然被架空,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例如:M公司由A公司、B公司俩股东出资成立。由于某种原因,B公司向M公司所在地M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解散M公司,M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诉求,判令M公司解散。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B公司致函,建议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B公司置之不理,又向M院提起诉讼,请求对M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A公司发现,审理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中,有一位正是判决M公司解散的审判员王某,遂提出要求王某回避的请求,理由是王某在M公司解散案件中担任过审判员,且在公司解散案件中违法保全了M公司帐册和所有财产,使得M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其再次审理M公司的强制清算案,可能会有失公允。M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回避申请。 那么,A公司的回避申请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回避事由、回避方式(即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以及未回避的法律责任。关于回避事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3条、第44条分别对回避事由加以具体化:第43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自行回避的六种情形,第44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六种情形下的申请回避权。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民事诉讼中法定回避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身份型:如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利害关系型:指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审理公正的;(3)程序型:审判人员曾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等情形;(4)禁止性行为:审判人员有影响公正审理的不正当行为。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的回避事由范围过于狭窄,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行使回避权时,受到很大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的回避事由,是建立在“利害关系”基础之上,属于有因回避。而这个有因之因,对于当事人而言很难搜集和掌握。这就使当事人尽管感到审判人员对案件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却又无法找到合适的回避理由,继而无法行使回避权。无因回避是指当事人在没有原由或者没有提供法律上规定的原由前提下提出回避申请,被提出申请的相关人员无条件退出案件诉讼活动的制度。实质意义上是指当事人对诉讼参与人员有足够的『合理怀疑』,可是缺乏现有立法规定的回避事由,而要求相关人员退出案件审理并理应被允许的一种回避制度。 国内对于无因回避制度的参考文献较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较少有人专门研究,对于该制度的探讨多见于刑事诉讼领域。不少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其他国家的无因回避制度更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条规定:“(一)对法官即可依法定的当然回避理由又可因偏袒之虞而拒绝……“。日本与德国类似,《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了申请回避的原因,即“法官应当收到排除不得执行职务时,或者有可能做出不公平的裁判时,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可以申请回避。辩护人可以为被告的利益申请法官回避。但不得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除德国、日本外,其他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也有着类似规定,可见,无因回避制度在国际刑事诉讼领域已经具有了深厚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该制度只是时机问题。 那么民事诉讼领域可否借鉴刑事诉讼中的无因回避制度呢?某些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虽然并未直接将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无因回避直接写入法条,但也将当事人主观的公正感作为了申请回避的事由加以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