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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回避制度_司马当(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司马当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3
摘要:同样以日本为例,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相比较,我国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权限制过多,除《民诉法解释》第 43 条的六种情形以及第 44 条所列举的六种禁止性行为外,并未将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的主观不公正感列为回避事

   同样以日本为例,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相比较,我国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权限制过多,除《民诉法解释》第43条的六种情形以及第44条所列举的六种禁止性行为外,并未将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的主观不公正感列为回避事由,使得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在司法实践中大打折扣。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规定了6种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回避决定的情形,第24[2]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例外,即当事人认为法官存在23条之外的回避原因,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由法院判断该法官是否应当回避。该条并未详细列明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具体情形,而是以笼统、概括的语言规定。而对申请回避事由的笼统规定,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回避时可以援引更为广泛的原因,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

   此外,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更是将当事人主观上的公正感列为法定的回避事由,尽可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该法第18条规定了法官回避的理由:法官或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3)规定直接或简介地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引起其对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第22条规定:凡有本法第18条至21条规定情形的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长、鉴定人、翻译、书记员应自行回避。案件参加人也可以同样理由要求上述人员回避。……可见,当事人对法官公正裁判的期许是何等之重要。

   当然,上述日本与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并非是完全无因回避,而是需要当事人对回避原因进行释明,但相比我国的回避事由宽泛不少,也更进一步保证了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无因回避制度的主要针对的是陪审团成员。英国于1920年取消了大多数案件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美国无疑是将无因回避制度适用得最为广泛的国家。无因回避,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保证裁判的公正。而对于我国而言,正是因为有因回避适用率极低而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在有因回避制度下,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被申请回避的对象决定回避申请。因此,有因回避制度无法保证被申请回避的裁判者必然退出案件的审理。要改变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回避制度,在有因回避制度之外建立无因回避制度并将其同时适用于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A公司申请审判员王某回避貌似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不可否认的是,以当事人的角度看,王某即是公司解散案件的审判人员,又是公司清算案的裁判人员,而在公司解散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过违法的财产保全裁定,上述原因不可避免的让当事人对王某的公正裁判失去了信心。

此外,在有些案件中,出现了当事人恶意报复法官的问题,尽管犯罪嫌疑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这其中应该有一定的背景和原因。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出现了对法官的不信任继而申请法官回避,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又非法定理由,即便提出回避申请也只是走走法律程序,其结果只能是回避申请被驳回。对于法官而言,想要让法官自行回避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不切实际的,不只是因为法官主动回避的意识还有待提高,还可能是因为面子问题,法官不愿自行回避。法官的主动回避不但能提升司法公信力,还有着防止矛盾被激化的作用。针对上述情形,赋予当事人有限度的无因回避权也是解决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矛盾的方法之一。

综上所述,司法回避制度是体现追求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的司法制度,那么贯穿司法回避制度的核心应该是:只要当事人对审判自己案件的审判人员心存疑虑且具有一定理由,他就有权申请回避。因此,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还不高,社会矛盾十分尖锐,为提高司法公信力,降低法官的职业风险,完善回避制度特别是降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门槛,放宽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事由,并建立其具有我国特色的无因回避制度,已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参阅文献:

1】《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张艳丽于鹏周建华

2】《我国司法回避的制度检视》温晋锋,汪自成南京工业大学

3】《日本的法官回避制度研究》徐卉,李闯农,陶建国石家庄经济学院

4】《美国民事诉讼法》(上){} 理查德·D.弗里尔著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

5】《日本刑事诉讼法》

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1]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条:法官存在以下其中任何情形之一,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回避决定:(1)法官或其配偶或者曾为其配偶的人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对该案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的关系;(2)法官是或者曾经是当事人的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者同居的亲属;(3)法官是当事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4)法官对该案件做过证人或鉴定人;(6)法官曾参与该案件的仲裁裁决,或者曾参与与被声明不服的前审裁判.”

[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法官有妨碍裁判公正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提出该法官回避


作者: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杨(电话:1861072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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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马当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