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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注册资本未有效通知债权人,公司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_云闯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云闯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1
摘要:减少注册资本未有效通知债权人,公司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云闯律师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公司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必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需要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减少注册资本有效通知债权人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云闯律师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公司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必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需要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制。除了依照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减少注册资本需要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外;《公司法》第177条还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同时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例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钟丹东、第三人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原告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杰之能公司)与案外人钟丹晔、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保旺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经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确定:保旺达公司应返还杰之能公司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钟丹晔对保旺达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后,保旺达公司及钟丹晔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保旺达公司由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准予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钟丹东认缴200万元,实缴40万元;钟丹晔认缴300万元,实缴60万元;分期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3日。期间保旺达公司在股东之间发生过数次股权转让及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的调整。2012年11月28日,保旺达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表明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其中钟丹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为办理减资登记,保旺达公司股东承诺对减资前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钟丹东在该承诺上签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保旺达公司又于2014年5月4日经六合区工商局核准增资,钟丹东以专有技术“数据防火墙”作价17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杰之能公司遂以保旺达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钟丹东在保旺达公司尚欠杰之能公司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效力、股东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保旺达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虽然在此时该诉讼尚未审结,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已明知。保旺达公司仅在《样子晚报》上进行公告,而对于杰之能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未就减资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致使杰之能公司丧失了在保旺达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保旺达公司减资的对杰之能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公司减资在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责。钟丹东应在其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杰之能公司依据钟丹东出具的说明要求钟丹东应对保旺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钟丹东的承诺系因减资行为作出,而非通常情况下所作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表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公司法》的原则及出具说明的原因进行判断。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钟丹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出具说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应以减资额的范围为限。保旺达公司虽在2014年5月进行增资,该增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减资过程中钟丹东承诺对债务偿还责任的免除,钟丹东仍应在其减资额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长偿还责任。

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陈肖剑、陈方龙公司减资纠纷案亦与上述保旺达公司案相类似。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旭海公司股东的陈肖剑、陈方龙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原告立邦公司系其旭海公司的债权人,却未依法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就减资事项通知原告,仅在《舟山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程序上有瑕疵,使原告立邦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丧失了在旭海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陈肖剑、陈龙芳作为旭海公司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降低了旭海公司偿债能力;故陈肖剑、陈龙芳作出的减资决议产生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旭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其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减资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司法实践中比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本书注意到,在前述保旺达公司及旭海公司减资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均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

《公司法》在2005年修正时对于注册资本采“折中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股东先期缴付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即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采取实缴制,需全部到位,不允许分期缴纳),剩余注册资本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仅缴付首期出资,在两年缓交期临近届满时再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豁免后续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公司进行减资登记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并且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会要求公司及其股东就公告以及通知债权人等事实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一旦发生为逃避债务而虚假减资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凭公司及其股东的承诺以及未接到书面减资通知的事实(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事实由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追究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违法虚假减资的法律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公司从较高的注册资本减少为较低的注册资本,也同样遵循上述处理规则。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豁免,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此,公司注册资本究竟确定为多少,仍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毕竟,股东需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选自云闯:《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责任编辑:云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