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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强:有效辩护不足的原因解释及应对 [兰亭法共体评论十六]_zhuzhuer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司法兰亭会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2
摘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林强检察官,围绕辩护有效性的提高,对司法体制及刑辩律师进出机制,进行了原因分析及可贵的换位、统筹思考。现授权本号发布。感谢他的支持! 司法兰亭会“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共同体理性沟通”,欢迎投稿:zhutonghui110@16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林强检察官,围绕辩护有效性的提高,对司法体制及刑辩律师进出机制,进行了原因分析及可贵的换位、统筹思考。现授权本号发布。感谢他的支持!

司法兰亭会“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共同体理性沟通”,欢迎投稿:[email protected]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转型,旨在破除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的顽疾,重塑庭审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的中心地位。这就要求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的居中裁判。而有效辩护制度是实现这一格局的重要桥梁。

以往,由于诉讼体制束缚、司法追诉倾向、认知偏差、辩护律师素能不强等诸多原因,有效辩护机制运行不畅。因此,有必要对有效辩护机制,进行梳理和完善,以裨益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有效辩护不足的表象与症结

(一)辩护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权进一步完善,如律师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侦查程序,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对侵害辩护权的行为可进行救济等。然而,法律虽然增加了辩护律师权利,扩大了权利范围,这些却未落到实处。从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老三难”到取证难、非法证据排除难、质证难的“新三难”,无不透露出辩护权行使存在诸多困难。

鉴于美好愿景与现实受挫的尴尬境遇,有学者指出,权利款项的增加并不一定能增加实际利益,相反,“权利泛化”导致了权利配置实效与目标相背离,带来了“乌龙效应”。[张曦:《“权利泛化”与权利辩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37页。]因此,对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仅靠增加权利款项并不能达到立竿见影效果,还要有法律成本消化、权利融通、理念接纳的渐变过程。

(二)辩护意见得不到正确对待

在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下,刑事庭审过于依赖侦查案卷,庭审变得“空洞化”,有效的、高质量的律师意见得不到正确对待和合理采纳。这种局面使得辩护行为的价值削弱,辩护权规定沦为程序性保障。这就迫使有些律师为了达到目标,不得已而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法官裁判,使辩护权发生了异化。

由于辩护工作意义甚微,相较于民事等案件,律师的作用发挥受到很大限制,其薪酬自然不会太高,这也就降低了辩护职业的吸引力。“辩护无用”现象导致辩护律师职业门槛低、辩护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社会对其认同感随之下降,司法人员对其本已存在的偏见甚至情绪对立进一步强化,最终使得有效辩护不足的内部问题循环往复,形成难解的“死扣”。

二、有效辩护不足的原因解释

从制度角度看,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导致有效辩护不足的主因。从法文化角度看,其源于追诉倾向、认知偏差、职业偏见等因素。其解决除了制度层面转换外,还需根据法文化起因对症施治。

(一)追诉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过于注重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忽略其人权保障价值,导致其嬗变为维稳模式,以应对社会中的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李麒:《刑事诉讼维稳模式的困境与出路》,《山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25页。]在这一目标下,一些办案人员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被追诉人,在证据收集上注重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证据。对于存在疑问的案件,冒然定案,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

更严重的是,因权力来源的一致性、权威的内生性,身处司法系统的人员习惯并顺从于这种诉讼结构,满足于完成办案任务,对辩护意见、辩方证据,不愿核实,自然不自然地忽略了辩护和律师的价值。

(二)认知偏差

心理偏差是心理学的重要术语,用于解释人类在搜集信息、分析信息和作出判断或决策时的各种心理因素。[叶浩生:《西方心理学的历史与体系》,人民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468页。]心理学研究对刑事司法领域研究,具有借鉴意义。司法职业行为虽然是在法律规范、职业道德约束下进行,但囿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摆脱普遍存在的心理偏差影响。

司法活动中的认知偏差,包括证实性偏差、正当事业腐败、信念坚持、重申效果、隧道视野等。以法官为例,其更容易受到“后见偏差”影响。[“后见偏差”:显著的既定结果,可能会诱发评估者自动搜索和加工该结果的支持信息,将注意焦点固定在对既定结果的支持上,并对相左判断进行修正。]

在审判阶段,“后见偏差”的影响主要在于诉讼案卷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之间发挥勾连作用。在法庭审判中,一旦辩护律师对事实、证据提出不同意见,则不仅挑战公诉人,也对法官依据案卷形成的“先见”提出了挑战,法官与律师之间就难免关系紧张。[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这就无形中增加了有效辩护难度。

(三)禁讼文化

司法活动并非一个机械计算过程,司法判决事实上受到法官个性影响。其中,法官对当事人、律师、证人等的偏见认知,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司法人员对律师的职业偏见,在某种程度上是法传统文化的影响。历史上,讼师被视为“百业之末途”,是读书人不耻的行当,在各地方,往往被司法长官视为奸诈狡猾之徒,并刻意提防。[参见郭建:《中国讼师小史》,学习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40-41页。]

时至现今,这种思想仍有遗存。近年来,辩审关系逐渐异化,冲突凸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官轻视辩护是一个非常重要原因。例如,一些司法人员把辩护律师视为“搅局者”,把辩护行为视为“挑刺”、“捣乱”,不能客观公正对待职业辩护行为。

(四)感性情感

理想中的法官应当居中裁判,秉持中立,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然而,事实上法官无法做到不受个人情感影响,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即使我们已竭尽全力,我们仍然不能使自己远离那个无法言传的情感王国,那个根深蒂固已经成为我们本性一部分的信仰世界。”[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陈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再如P.卡拉曼在《程序与民主》指出,“法官是活生生的人,他确定法律内容并适用于具体事实的角色作用,虽然被表述为试管里的三段论推理,但实际上是一种,在精神密封的坩埚里进行陶冶的综合作业过程”。[转引自季卫东:《大变局下的中国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135页。]

责任编辑:司法兰亭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