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学术界对法官情感因素的研究,偏重于法官个性、情绪、性别、道德情感等判决结果的影响,如女性法官审理强奸犯罪案件时,对被告人判处有罪的几率更大。笔者发现,这种对法官情感因素的研究,对辩护意见采纳的研究,也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当法官面对律师时,在本身强势的权力结构下,会无意中产生失衡心理及排斥心理。我国目前还远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共同体,尤其是法律解释共同体。有些司法人员甚至认为,国家公权力与辩护权之间还处于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参见汪家宝:《论刑事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第153页。]这种认识显然不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 三、有效辩护不足的应对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型 司法理念的陈旧落后,是禁锢司法人员职业能力的根本原因。有效辩护客观上要求改变现有的重打击理念,全面贯彻打击与保障并重的理念。司法人员不能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息诉息访而牺牲甚至践踏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司法理念的实现,只应在法律的框架内、以合法的手段去追求,不应在法律及事实之外去寻求。 公检法三机关在相互配合的同时,也要注重相互制约。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责,确保刑事诉讼沿着公正轨道前进;法院应坚持无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充分保障裁判结果及程序的公正。 (二)法律思维模式的养成 法律思维模式的建构,对削减司法职业偏见、对立情绪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思维的有效建立,须从两个重要支撑因素着手:法律语言、法律逻辑。法律语言是形成法律思维的前提,法律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内在尺度。 法庭是法律语言发挥作用最集中的领域,公诉人与辩护人均应采用法律语言开展对抗,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采用、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交锋,法官也应以法律语言组织庭审、作出裁判。 只要律师采用了法律语言,在法律范畴内开展了辩护,就应得到法庭的尊重。法官不能故意限制、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法官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对判决理由进行说理论证,包括对辩护意见的处理理由。 此外,法律逻辑的养成离不开共同的法律职业认知。因此,法律职业之间的顺畅交流,可以为司法人员与律师增加更多的情感认知和体验,进而有利于职业偏见和对立情绪的消除。 (三)错案追究的科学构建 要构建科学的刑事错案追究机制。这可以倒逼司法人员摒弃追诉倾向,并将非理性情感因素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错案追究的目标是,既要让司法人员心有敬戒,不敢擅权渎法、徇私枉法,又要保证理性追责,避免动辄得咎。 错案追责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行为与结果相统一:只有法官、检察官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客观上违反了法律法规时,才应对错案承担责任。倘若法官、检察官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应承担错案责任。这里,重大过失是指明显的、严重的过失。当然,如果错案的法官、检察官存在小的疏忽,还是需要让其承担一些业绩上的不利评价的。 另外,笔者认为,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刑事错案追究正确执行的前提是,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突出司法精英化,让法官、检察官感受到职业荣誉感,摆脱“失衡心理”的潜在影响。 (四)刑辩律师进出机制的完善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升,对辩护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而有些律师的不端行为,影响了辩护律师的整体形象。因而,有必要建立准入机制,提高执业门槛。 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提高辩护律师的条件:应当执业一年以上,并无违规记录,而且有辅助辩护的经历或从事过刑事司法工作。司法主管部门及律师协会则应当定期开展刑辩律师的培训,促进其交流学习。对西部偏远地区,需要确保培训及保障力度。既要注重辩护技能培训,也要注重职业操守引导。 辩护律师退出机制。对辩护质量、辩护水平应当由律师协会等部门定期考评,建立健全当事人评价机制。对未能达到应有水准,喜“表演辩护”,及行贿律师,则可考虑吊销执照、责令退出,以提高辩护质效及社会认可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