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社会在男女平等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貌似平权、实则男权的基调并未真正地变奏。在男性主导的社会中,性在一些男人眼里仍属于可交易资源,性骚扰在他们心中不过是性交易的前期试探或他们“理所当然”享有的性别特权。 而我国在观念和法律上的滞后,把性骚扰的道德成本和法律成本降到了几乎可忽略不计的地步。归根结底,这是观念的落后,而观念的落后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消极作为。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人提出我国应制订关于性骚扰的界定标准和惩戒措施的具体条款。但是,某些专家以立法技术不成熟、标准难以界定等理由否决了这一修法建议。所以,我们现在看到的仍然是孤孤单单的第四十条。 立个法真有那么难吗?还是男权主义的傲慢在作祟?是立法技术不成熟,还是中国男性的性观念不成熟? 四 如果这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那么可以看看“他山”如何“攻玉”。 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民权法案》,其中第7编把“性/性别”加入保护范围,并规定禁止雇主因雇员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籍等因素予以歧视。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民权法案》修正案,为性骚扰的受害者要求企业承担补偿和惩罚性的赔偿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两种性骚扰类型,一种是交换型性骚扰,即享有权威的上级对下属提出“性”趣要求,以保留或获得工作上的利益为交换,则下属有权对企业提出性骚扰赔偿。另一种是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即员工、主管对某些员工基于性别的不恰当、不受欢迎的行为导致工作氛围胁迫、充满敌意或者攻击性。受害者只需证明其工作环境充满歧视的不受欢迎的胁迫、奚落、侮辱已经十分严峻和普遍而工作环境的改变达到的程度已经影响到其正常的工作既可。 除了美国,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在防治性骚扰方面也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比如德国于1994年制定的《工作场所性骚扰受雇人保护法》,对工作场所性骚扰定义很广,只要是受雇人人格尊严受屈辱就算。再如通常被认为大男子主义很严重的日本,其劳动省于1998年公布了与美国类似的性骚扰防治指导方针,将工作场所性骚扰分为“对价型”与“环境型”两类,只适用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情况。日剧《逃避虽可耻但有用》中,女主角在公司任高管的姨妈因无意中夸了男下属长得帅,就被公司的人事部门约谈,警告她不能对下属有性骚扰的语言。 2012年,美国加州一名外科医生助理指控其曾在任职期间遭同事性骚扰,在向人事部门举报后,反遭辞退,结果法院判处医院1.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和0.427亿美元的工资与精神损失赔偿,总金额高达1.68亿美元。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托马斯都曾被指控对下属有性骚扰行为,险些为此丢了显赫的职位。 这一与中国古代残酷的连坐制度有些类似却文明得多的法律体系,把职场的雇员“谈骚色变”的逐渐转变为雇主“谈骚色变”,从职场环境的整治做起,大幅度提高了企业防范性骚扰和性骚扰加害人的法律成本和道德成本,迫使企业改变性别歧视的职场环境,促使个人改变性别歧视的旧有观念,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曾经泛滥成灾的性骚扰现象。对于在性骚扰立法上近乎空白的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每一次新闻曝出性骚扰事件,都热闹非常,然后无声。如果我们在性骚扰防治这个问题上再不发声和发力,那么薛蟠、贾瑞们仍旧嚣张,柳湘莲、王熙凤们依然畏惧。每一位性骚扰的受害者,都是一个男人的妻子、母亲、女儿或姐妹,或者是一个女人的丈夫、父亲、儿子或兄弟。他或她可能就在我们的身边,难道我们可以无动于衷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