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在于生产力的不发达欠发达。冤假错案是一个历史范畴。自犯罪活动出现和刑事司法工作诞生起,冤假错案便不可避免地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有许多直接因素,比如纪律作风不够严、能力水平不够高、法律制度不够全以及刑讯逼供等,但根本原因在于生产力的不发达欠发达。刑事司法工作是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由于生产力水平不够发达,受生产力水平决定的刑事司法工作也就不可能十分发达,因而刑事司法工作质量也就不可能完美无缺,存在差错在所难免。并且如果生产力十分发达了,社会也就高度发展进入了共产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按需分配,犯罪不再存在、阶级不再存在、国家不再存在,刑事司法也就没有存在必要,冤假错案也就不会出现了。因此,要防范冤假错案,就要提高生产力水平;要彻底消灭冤假错案,就要使生产力高度发达。古今中外,没有哪个国家、哪个朝代、哪个社会彻底消灭了冤假错案,原因就在于此。发展是动力、是关键,问题只有通过发展才能得以解决。冤假错案也是如此。当然不是说生产力提高了冤假错案的发案率就自然下降了,这还需要多措并举加以防范。之所以这样说,绝不是为冤假错案的制造者辩护,也绝不是说冤假错案无所谓,上面也阐述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但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从规律出发研究把握理性认识冤假错案,只有这样,才能科学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否则不但不能防范反而可能造成更多更严重的冤假错案。就比如提“命案必破”是违背司法规律的一样,如果提“杜绝冤假错案”同样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刑事司法工作这门社会科学同自然科学一样同属科学范畴,有其自身内在规律,违背规律的绝对命题都是伪科学。我们对刑事司法工作质量的要求要与经济社会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基本相适应,可以适当超前要求,但不能过度超前要求。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是相对矛盾的,过度追求质量会损害效率,当然过度追求效率也会损害质量,对质量和效率的要求要使它们基本能相互兼容促进而不相互损害阻碍。我国当前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根本特点是生产力还不够发达。这个基本国情就决定我们的刑事司法工作在办案能力、司法水平、技术条件、物质保障等各个方面,客观上还不可能达到一个非常高的水平,因而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从客观上来讲也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达到一个十分完美的状态,这是我们应当理性对待的客观事实。如果违背基本国情社情对刑事司法工作质量提出过高要求,不但达不到目标,还会严重损害刑事司法工作,这是有深刻历史教训的。 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刑讯逼供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刑讯逼供是违法甚至是犯罪,应当旗帜鲜明反对和严厉禁止,这在现在来说是毫无疑义的。但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大修之前,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客观上是存在的。在我国封建历史上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刑讯是破案、审讯合法的手段甚至可以说是重要的手段。这是我们现在应当面对的一个客观历史事实。刑讯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甚至可以说是最主要的因素,很多冤假错案都是屈打成招的,所以防范冤假错就要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不是说采取了刑讯逼供,这个案件就肯定是冤假错案。所以,现在来复查复审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的更加要特别认真仔细,但不能说其中有刑讯逼供,就不加区分地认为这个案件就肯定是冤假错案。 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刑事案件的复查复审翻案要严格坚持有错必纠、有错才纠的原则。改革开放之初的八九十年代,刑事犯罪随着对外开放、经济发展和思想解放出现了一个高发期,而文化大革命对法制和司法的破坏,造成了国家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工作能力水平的严重不足。在犯罪高发、法制断层、“严厉打击”的多重压力之下,我国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刑事司法工作质量存在隐患,一定数量质量不高案件的存在是一个历史必然。这是历史造成的客观事实。作为这个时期内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既要承担当时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政治责任,又要承担因法制不健全、刑事技术手段不足、司法理念、能力、水平落后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司法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数十年后的今天如果轻易将他们办理的案件推翻并追究他们的责任,也不是那么很公平的。所以我们现在复查复审这个时期内的案件,一定要慎之又慎,要立足当时的实情特别是要充分考虑当时的法制水平和司法操作实际,不宜简单以现在的法治要求、法治水平、法治理念和法律规定来衡量、评判当时的刑事案件,不宜简单将上世纪之前的案件嫁接到现在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上来复查复审。复查复审历史旧案关键是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有错必纠,就是确实错误了的案件,必须依法纠正,但有错必纠之中的应有之义还有有错才纠、无错不纠,也就是说对历史旧案要证明案件确实是错误的才纠正、才翻案。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冤假错案的,比如说“亡灵归来”、“真凶出现”的命案,就应当翻案平反纠正;“自认真凶”的案件都要慎重对待,因为这个自己承认的凶手并不一定就是真凶,多年过去了,凶手是难以确定的,“自认真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不能自己承认是凶手就认定他是凶手,如果这样就会真的造成冤假错案;如果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存或没有其它犯罪后果,也不能证明是他人作案,这样的案件在复查复审时就要特别慎重,就更加不宜轻易翻案。我们以现在的法制和理念来推翻十几年、几十年以前的案件是不难的,问题是推翻了以前的案件就解决问题了吗?翻案后怎么向受害人交待?怎么向社会交待?一翻了之并不是负责任的表现,好象是维护了公平正义,实际上是对公平正义的片面认识,是在损害公平正义,产生了新的不公正、不稳定。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前的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没有破案不宜轻易翻案,也就是说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案件确实是错了的就纠正,不能证明确实是错了的,就不宜轻易翻案。特殊情况下没有破案也需要翻案的,翻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疑案不宜认定为错案。政策、法律规定的都是有错必纠,没有规定有疑必纠。任何司法办案过程都是对已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回顾,这个回顾的结果在理论上、实践上都是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法律规定当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形时就可以定案,而在不同历史时期,受法制、理念、技术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对证据确实充分是有不同理解的,也就有不同要求。上世纪之前的案件在当时司法操作实践中可以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到现在就认为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而存在疑问,原因在于时代发展了、科技发达了、法制进步了。问题在于时代是在不断发展的、科技是在不断发达的、法制是在不断进步的,今天我们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过十几、几十年以后,依据今后的理念和技术、法律等,还能够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吗?所以说要坚持从当时的实际出发。这个问题确实要搞清楚,否则会引起司法混乱。只有牢牢把握有错必纠、有错才纠的原则,对历史旧案的复查复审工作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