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种因素共同促使商人法败落。比如到邻近十七世纪末为止,商人的事业已发展成更为固定营业,从事通过航运的国际贸易选择替代了原来的年度性的市集。这对陆上商人法的衰退有解释作用,因为贸易商开始更多的盯住一个处所使用航运作为销售货物的一种方式。随着中世纪商人游荡式的使用市集法庭和类似制度的做法变得过时,英国商人阶层成长成熟起来,成为引领国家迈入新贸易时代的阶层。此外英国法院众多分支对商事案件管辖权日渐增长的竞争导致了一四七七年制定法的出现。而该法也是对陆上商贸中城镇权力的限制。这些竞争对吸收商人法纳入国家法律体系有促成作用,另一个促进性原因是来自社会与经济力量,吸收商人法是当时遍及欧陆和英国的民族主义的一个表征。再此外,传统的普通法法院和国家立法机构开始承认习惯在为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便利上的重要性。 国家权力以制定法的方式对商人法的整合 最终国会开始从法院与商人法中借鉴并于十八、十九世纪以立法制定了各种商事制定法。这些立法反映了对国际贸易更为深层的理解。十九世纪早期银行家、商人以及其他参与到商业事务中的人认识到除非改进当时的法律,“否则资本会从贸易当中抽身而走”,而这对于一个扩张中并已深受国际商业影响的帝国而言可不将是什么令人羡慕的处境。 一二八三年英国通过《商人法》(Statute ofMerchants,即Statuteof Acton Burnell),该法旨在为在英国从事贸易的的商人提供迅捷的解决他们争议的方案,并通过这一点吸引更多的外国商人到英国从事贸易。该法允许债权人(很可能是出卖人)到伦敦、约克或不里斯托的市长面前起诉债务人(通常是买受人),市长通常有权出卖债务人的财产(最有可能的是动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合法请求。如果有必要的话,市长会请求大法官签发令状命令另一市政对债务人的动产具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执行官出卖债务人的动产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一三〇三年又通过了《商人大宪章》(Carta Mercatoria)。这部制定法承认了商人法构成英国法的一部分。而且免除了外国商人缴纳地方税收的义务,允许他们在英国全境自由从事贸易。当商事纠纷涉及到外国商人时该法允许陪审团由一半英国本国人一半与该外国商人同一国籍的同胞组成。一三一一年政府发出法令要求《商人法》只适用于商人之间而且只适用于因货物买卖引起的债务关系纠纷;但是在地域适用范围上却把该制定法的适用扩展到了十二座城市和城镇。一三五三年《贸易中心法》(Statute of the Staple)通过。这部制定法创设了《贸易中心法院》(Court of Staple)。允许该法院按照商人法而不是普通法受理商人之间的纠纷。 简而言之,早期英国制定法的主要考虑是一方面吸引更多的外国商人到英国从事贸易一方面提供更方便的商事便捷。体现在法律的主要内容上就是以制定法的形式允许适用商业习惯和惯例来支撑保障实现快捷的正义,政府为本国商人从事涉外贸易提供保障的主要方式就是由国王提供的报复权。 商事法(包括国际买卖法)国家化的最后一个步骤发生于十九世纪。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将普通法的商事规则法典化或称成文法化。就英国而言,查尔摩斯(MacKenzie D. Chalmers)是其中一位重要人物,他是一八八二年《流通票据法》的起草人,同时也是另三部重要制定法的核心起草人物。一八八八年查尔摩斯又被作为起草人吸收入委员会,负责起草买卖法律领域的法律提案。根据当时查尔摩斯自己的记录,赫谢尔勋爵(Lord Herschell)曾建议他要将法案起草得“如同现行法律一摸一样”,要他依此方向努力,并劝他不要用当时的欧陆法典模式试图以“唯理性化”方式处理现行法。这即是一八九三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的一个起草指导思想,主张单行法式的成文法化、法典化,但不是欧陆式的以理论、学说为主要依托,而是对现有的、从商人法逐渐为普通法所吸收的商事规则中条理化而非唯理化的立法主导思想。而这一次的单行成文法制定使得整个普通法的商事规则丧失了最后一点点通用特征,变成隶属于国家的单一立法。 来自普通法的司法权力对商人法的吸收 直到十七世纪为止,无论是陆上商业还是海上商业都由商人法管辖。十七世纪的商人法国家化标志着自治商事法庭作为完全由商人司政管理的时代已经结束。在英国,科克爵士引导了预备包容一切的普通法的成长。英格兰的商人法国家化出现在十七世纪,商人自治的特权不断被削减其领域不断被迫回。科克爵士领导下的普通法法庭成功地取得了对海事法庭和其他专门化法庭司法管辖权争夺战的胜利,当时属于商人法领域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是这两种法庭管辖,但是到十八世纪,海事法庭只剩下相当狭小的司法管辖权,仅能完全处理纯粹海事案件。商事案件纠纷由普通法法庭解决。当时,普通法法庭被授予权力可以推翻任何由商事法庭做出的判决。为了避免增加费用,商人往往从一开始就选择普通法法庭解决彼此的争议。 商人习惯和惯例在普通法法庭上并不具有拘束力,但仍然属于要考虑事项,只是不再是作为法律而是作为普通事实问题、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待证事项。起初,普通法法庭对商人法规则作为商业习惯对待的要求是:商人法规则必须在每一个案件都被证明其属于商业习惯和惯例做法,而且要说服满足十二名通情达理但显然无知的陪审员。当然,商业习惯和惯例作为事实性存在,其证明标准不需要像普通法中一贯要求的那样证明其(作为习惯)出现是从“从无法回忆起的时代即已出现了”,而只是需要证明存在争议发生时即已经存在该商业习惯或惯例,并且这一习惯不与普通法的原则相违背;而且一旦证明存在每个交易习惯或惯例后,就不需要每一次商业诉讼中都向一般由外行非商人陪审团再作证明并说服他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