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十七世纪以来商人法的发展被置于普通法系统中,原先商人法的概念和积累下的对商业活动的理解和经验部分移植到了普通法对商事活动的看法中。商人法逐渐从技术性的、观念性层面被纳入普通法:一、普通法的管辖逐渐扩张,商人法、海商法逐渐丢失了原本属于自己的商事法庭管辖;二、商人法的具体规则和关于各种商业惯例和习惯的知识被作为事实问题纳入普通法体系中。这一部分的内容在普通法对商法的吸收中详细论及。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司法制度与法典化上,十九世纪的司法体制变动以及商事法律的法典化包括:一、司法体制变化;二、将普通法的规则进行单行法的成文法立法活动,条理化判例体系的同时保留了判例法的实质内容和精神,适用商法规则时也许援引了某部制定法的条文,但是商法规则的原理仍然是建立在吸纳了商人法规则的普通法判例上。 尽管传统的商人法正式分崩离析要到十六世纪晚期至十七世纪早期才发生,国家主权对商人法的蚕食吞并却始自十五世纪后期。以英国为例,一四七七年的制定法就对市集法庭做出了限制,要求它们只能限于审理在市集开市期间市集地界发生的事项。 英国商法历史的重心在于商人法的逐步沿革以及允许在裁判商事争议时将商业惯例作为服务性的使用。如同这个国家里遍布运作的各个市集法院和确立《奥莱隆裁判》中所表明的国家角色一样,直到十五世纪中期英国在商事纠纷中仍是采取协助商人法发展的态度。然而政府对这些非正式审判庭的鼓励支持只短暂存在过。一四七七年的制定法缩减了市集法院对集市中发生的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这标志着中世纪商人法走向结束的开始以及一个新时期的开端—一个将商人法吸收入普通法的时期。 一四七七年对市集法院所作的限制表征着将英国商人法引领向死亡的来自商业与社会的各种力量。来自欧洲大陆的商人主宰了十四、十五世纪的商事活动,而与此不同的是,英国商人阶层成熟于十六世纪中期英国公司开始发展开展广泛贸易之后。十七世纪以后,由于普通法规则不断吸收商人法规则,普通法取得了越来越多的管辖权并取得了商人们的实际认可,这些城市法庭逐渐为普通法法庭所取代。 在国内法中吸收惯例和习惯的做法增加了法律适应新经济情势的障碍。商人们开始避开法院,选择非正式协商和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由于这些不同的路径发展,十八至十九世纪间跨国法律原则的发展受到了限制。更进一步的是,即使商人法中那些在普通法和民法的共同规则中能找到位置的部分也戴上了“国家审判权的近视棱镜”,为形式上非国家性的体系染上了国家的异质。美国和欧洲吸收商人法的过程也走了相似道路。美国商法渊源来自英国十三世纪商人法习惯与交易惯例,商人法最大优点就是灵活性,商人可以不受拘束地变更他们所从事行业的惯例以提高商业事务效率。然而也正是由于她所具有的这一优点,商法难以被要求更为严格的普通法所吸收。 关于经普通法吸收的商人法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斯托利法官这样评述道: “确实有一种说法,认为商人法是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科克在他的《英国法总论》(Institute)中就是这么说的,但是我们实在找不出在他那个时代有我们今天所理解的那种意义上的商人法?商人法只能是被理解为普通法的一般性的结构、不包含任何立法部门的积极行为,它永久性地承认并吸纳了从各个时代的商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从便利、政策和和谐性上适合得到司法裁判所确认的原则和实践。在这个意义,这个表述完全准确;在任何其他的意义上,则会有误导的倾向。” 科克爵士对普通法坚定不移的支持以及各法院之间为司法管辖权展开的疯狂竞争,都加速了商人法最终被普通法所吸收的过程。到了十八世纪商人法已经变成不过是英国普通法的又一个组成部分,丧失了她在中世纪曾拥有的独立、可分辨的本质特征。这种改变带来更多普通法法院抑制了由使用习惯产生的灵活性本质。以对商业习惯的态度为例,尽管当事方可将习惯作为自己主张的论据,但是法院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往往将商人法的基石切去了大部,证明习惯意味着要求做到证明:习惯自无法回忆起的年代就已经在一个特定区域里存在。实际上这是一个发现普通法规则的标准。相似的是习惯只能在人们视之为“合情理、确定且不专断”时才能产生。国王的法院一直倾向于使习惯变得更为确定,不允许其偏离出既有的法律规则体系。 情况到了曼斯菲尔德是有所好转,他认识到扩张中的英帝国的商法现状,又理解商人阶层的需要。商人们不但被勋爵用作帮助审理案件的陪审团而且还要求他们对商业习惯和惯例做出认定,这些做法有助于在普通法紧密的桎梏下繁衍出更具灵活性更有生气效率的商事法律。尽管商人陪审团有将变动中的商事习惯编织入普通法构造的潜力,但在司法审判中却少有获得使用,并最终于十九世纪早期被废除。 考虑到在曼斯菲尔德入主王座法院之前,普通法吸收商人法的做法就已经存在两个世纪之久,他在Pillans v. Van Mierop案中声称的“商人法与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同等的”就不算是那么让人又惊又怕的新发现了。结果习惯与惯例不再是由当事方来证明而代之以确认其为应由法院审查的法律问题。 如果没有将商人法吸收入英国普通法,英国法律学术将无法充分地调整英国处于萌芽生长中的商人阶层。从商人法中寻找到的概念为英国商事法律增加了“普世性的维度”,在英国法的数个领域内都能感到它带来的冲击,包括汇票、流通票据、海事纠纷与契约。应用商人法对法律规则真正产生实质性后果的是,流通票据得到更为广泛宽松的使用,包括交付和支付事项在内的许多做法都与国内法不同,也带来了许多之前并不为普通法法官所知的民法法系概念。 商人法衰落原因简述 十六世纪至十七世纪期间,无论是英国还是欧洲的许多国家都经历了民族主义的崛起。到十七世纪末,英国增长中的经济和海军实力为她建立起了霸权性力量。结果是,英国对经济事务施加了更为重要的影响,因而也相应地寻求在制定处理商业的法律规则上具有更大声音。她不愿意接受一个通行但并不是由她制定的法律的束缚,商人法毕竟是由商人向法院提出的习惯法的总体、并且其内容(惯例与习惯)是由陪审团事实裁定所指示的,因而商人法难以适应十八世纪中成长为商业强权的英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