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提出,“在不同的案件中公正地适用一个法律不过就是要严肃地对待这个主张,即在不同案件中适用的是相同的一般规则,不带偏见、利益或者反复无常”,从而支持严格服从的标准。他进一步说,“这样,在由一般性规则组成的法律的概念本身中,有某些因素阻止我们这样对待法律,好像法律在道德上是完全中立的,与道德原则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 我们可以用下述方式来重构哈特这个未完成的论证。任何法律体系必然包括一般性规则。个人只要适用一般性规则,就不可能不相应地按照其规定的那个准则来判决案件。人们在这样做时,对落入同一规则之下的案件之处理就是相同的,对落入不同规则之下的案件之处理就是不同的;这也就是说,个人按照法律所要求的那种方式,做到类似情形类似处理。但正义就在于类似情形类似处理,因此个人在适用法律时所做的事情就是83正义所要求的事情。因此,法律的概念本身蕴含着将法律适用到特定案件的正义原则。这个原则就是严格服从法律的标准。 这个论证是不可靠的。我们一开始就承认,类似情形类似处理需要诠释,因为如果存在可靠的正义原则,那么并非一切都可以。正义是要以统一的或规则的方式来处理特定案件,但并不是所有这类方式都是正义所要求的,或甚至是被正义所允许的。哈特看来表明的东西只是,遵从法律相当于以规则的或统一的方式处理各种案件的一种方法。但他并未表明,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处理各种案件的那种方法就是由正义原则(包括一种程序正义原则)所要求的,或甚至是被其允许的。以规则的或统一的方式处理各种案件也许是正义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的条件。遵从法律涉及到以规则的或统一的方式处理各种案件,我们从这个事实无法推出做了任何类型的正义之举。 这意味着哈特的自然法论证失败了。哈特对于“法律概念本身与道德原则具有某种必然的联系”这个结论,并没为我们提出任何好的论证。不仅如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任何这类论证都将失败。这是因为严格服从的标准并不是一个可靠的正义原则。 我这里并不是说,永远不存在很强的道德理由让官员遵从法律。在许多情境中都可以有很好且充分的这种理由。但是严格服从的标准过分简化了公共官员有时所面临道德情境之复杂性。 我们会更加仔细地查看,官员当负责执行一个不公正法律时要面临的那种道德困境。在我们看作正常的那种情形中,个人承担一种公共信托之后,他才变成一位官员。尽管他可能不相信法律在道德上没有瑕疵,但他保证法律是什么,他就适用什么。他获得了一个忠诚于法律的义务,这是他欠84共同体那些给予其信任的其他成员的义务。当他被要求强行一个不义之法时,这个义务与独立的行正义之举的义务相冲突,后一义务蕴含着他不应该允许自己成为不义之工具。他面临一个道德困境:两种义务的冲突。 迄今,我的情境描述与那些支持严格服从标准的人所给的是并列的。但是从现在开始我们就要分道扬镳。我将论证,忠诚于法律的义务并不必然要涵盖这里的情形。 第一,我们不能假定那个特定官员具有忠诚于法律的任何义务。例如,这取决于他承诺执行法律是否是自由的。如果专制政体希望利用官员的名望而强制他服务,即使他被迫做出了保证,他也没许下任何道德上有约束力的诺言来忠诚于这个法律。这样从个人占有公共职位这个事实,我们不能推出他受到道德约束要忠诚于法律。如果情况是这样,则当官员负责强行不义之法时,他也许并不处于道德困境之中。当他想颠覆不义之法时,他可能冒着个人风险,但他背离法律不会自动地是违反道德原则,更不用说是正义原则。 官员要忠诚于法律,为什么这个推定义务也许不适用于其面前的案件,对此我们还有另外一个理由。此类义务的范围不仅由法律所决定,还由独立于那个法律的道德考虑所决定。考虑并列的情形。社会俱乐部的成员也许有义务参与群体经由多数投票决定而选择的活动;这是群体内相互可理解的。但是这个义务并不包括参与多数决定的从事团体强奸的活动。志愿兵也许有义务服从其长官的命令,但该义务并不涵盖要服从谋杀公认的平民百姓的命令。在此类情形中,不是被接受的义务被压倒了,而是义务不能被理解为能扩展到这么远——要求在85深思熟虑的、极不道德的行动中合作。这样,即使官员有忠诚于法律的一般性义务,我们也可以认为这种义务有其道德边界。如果要求他强行的法律足够不道德,那么没有任何道德论据要服从它——即使他真诚地保证法律是什么就适用什么,还是没有这样的义务。在第三帝国之下,受误导的或天真的官员最初相信被要求执行的法律并不是极其残忍和不道德的,后来发现那个法律要求他确认:仅仅因为有些人是犹太人,所以就应该在毒气室中灭绝他们。他可能发誓保证会适用所发现的法律,但我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可使我们认为,由此导致的忠诚于法律的义务可以扩展那么远,这种义务是有道德限制的。 让我们将此适用于严格服从标准。我们已经找到了理由来质疑哈特从法律的概念来推衍这个原则。现在我们有理由来怀疑这个原则本身。这个原则断定官员对法律的任何不遵从都相当于一种不正义。这个不正义可能为了防止一种更坏的不正义而能够得到辩护,但不忠诚于法律总是侵犯了一种重要的原则。但是——除了哈特的无效论证外——我们为什么要认为那是真的呢?我们可以使用下述检验:如果认为施行了不义之举,那么我们应该能够寻找到其受害者。如果没有任何人遭受不正义,那么主张它产生了不正义就是不可信的。 假定官员正负责执行一个隔离法。他知道,通过违反证据规则他能够避免按法律上的规定来适用这个法律。假定他这样做了,严格遵从的法律意味着其行动不正义。但是让我们试用我们的检验:他对谁不正义?我们不可能接受他对其没有定罪的那个人不正义。(如果被告希望有罪,比如,因为他想提出一个政治观点或者对该法律发起一个宪法检验,这也许是可行的。但这并不总是真的。)我们不可能接受他对支持隔离法的那些人不正义——他们希望把黑人作为(相对于白人的)劣种人处理,挫败其不道德目的并不自动地是不正义的。86(按照“法律是产生于公平的法律制定程序”这个假设,我们也许倾向于认为,公平要求我们服从他们支持的法律。但是我们不可能一般地假定立法程序是公平的。有些人或许相信这对于我们的体系是真的。但是我们并不只考虑我们自己的体系。)也许有人表明,过去因为违反隔离法被判有罪的人现在受到了进一步的不正义。因为他尽管做了现在这些被告们所做的完全相同的事情,但受到的处理不同于这些被告们所得到的。这种推理将我们引入这个主张的核心,即严格服从的标准是正义的原则。它假定,正义原则要求以统一的或规则的形式处理各种案件,即使这个已有模式本身是极不公正或不讲良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