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再来看《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这里的“受害人”同样没有被限定于被刑事追诉的人,诸如上述骗贷案中的谢某也属于“受害人”。而从《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看,同样可以得出前述结论。这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据:“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刑事被害人对于应当返还给他而被非法扣押的退赃款及扣押期间的利息均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 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追诉场合存在被司法机关侵害的可能,而且《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赋予其国家赔偿请求权。应当明确,刑事赔偿虽然是以被刑事追诉人为主要对象,但是并不排斥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司法机关非法扣押应当返还给被害人退赃款物,其职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在此情形下已转化为司法机关职权行为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请求其返还被非法扣押而本应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退赃款物,以及由于非法扣押造成的利息等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那种混淆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的认识或观念,应当加以澄清和转变。笔者期望《国家赔偿法》专家对此类问题有更加深入到位的研究结果,更盼望支持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请求的案例早日见诸报端。最高法院若能有此类案例,则更能起到指导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