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等条款规定了诉讼代理人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诉讼代理人有申请回避权和复议权; 二、诉讼代理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申诉、控告; 三、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庭前会议,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并发表意见。
但是,和辩护人比起来,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还有以下问题:
一、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而诉讼代理人则必须在审查起诉后才可介入; 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辩护,但是并没有规定法律援助刑事代理,既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更是与《法律援助条例》不配套,《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翻遍《刑事诉讼法》并未找到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也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也就说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两高”具体规定的,尤其是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虽然规定了阅卷的范围是指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但同时也都设置了司法机关许可的程序。
诉讼代理人哪些案件可以阅卷?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是否允许查阅?如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允许阅卷,诉讼代理人如何救济?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人数众多、规模大,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阅卷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信息,对于没有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来讲是否具有公平性?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立场与检察机关是一致的,如何掌握控辩平衡的原则?这些问题都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值得探讨!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e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有更加值得保护重大利益时,阅卷申请可以拒绝。阅卷会威胁到侦查目的或者造成诉讼程序的明显拖延时,阅卷申请也可以拒绝。域外的司法经验告诉我们:诉讼代理人的申请阅卷权是可以被拒绝的!但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e条第(4)款规定:检察院决绝阅卷的,可以申请法院做出..裁决,对审判长的裁决不可申明不服。因此,对于申请阅卷权的不许可,我们并未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无救济则无权利”应当成为一种共识!
笔者认为:司法权作为中央事务,其实也是一种公权力,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问题上,应当体现出“许可为一般,不许可为例外”的原则,不许可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危及侦查目的等情形,除此之外,应当做出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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