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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物权、正当原因和被撤销经租的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认定_关智慧的博客(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一般原则,通过登记,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于登记制度的存在,物权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前者系已经纳入登记的物权,后者则指未纳入登记而由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事实物权是法律物权的事实基础,法律物权是事实物权的公示宣告;事实物权是本质物权,法律物权是形式物权;先有事实物权,后有法律物权;事实物权通过登记转化升格为法律物权,法律物权也可因登记的变更、撤销而褪去公示表征还原为纯粹的事实物权。

通常,登记的法律物权能够正确地反映事实物权的权利状态,即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一致。但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可能存在的登记错误、原因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化、当事人真实意思保留等,实践中亦会出现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大量不具有登记的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该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无需彰显物权公示公信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查明取得物权之原因法律关系基础上,依据充分有效证据给予事实物权以保护,以重新确定法律物权层面上的真正权利归属,理由在于:

首先,不动产登记簿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确定、不可推翻。《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条规定体现的立法原意表明,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事项实为对物权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即推定权利本身存在的状态,登记簿上记载的主体可推定为真实权利人,享有所记载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私权利的物权来自于登记机构的创设赋予,物权系权利人通过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取得,登记只是登记机构对物权归属情况的确认。而且,不动产登记簿无法反映出所登记之权利取得的原因行为,并不能推定出产生物权之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要件相符性。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登记错误时可更正登记,如果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则真实权利人可在充分举证证明登记簿的错误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请求重新确定物权归属,以确认物权,更正登记。

其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确定物权归属。《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所以真实权利人可依法诉请确认权利,而当其所提之证据足以推翻、否定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时,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确认权利人的异议成立,推翻登记簿的记载,认定真实权利人。故彭平以×07号房屋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为由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有明确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前置债权之诉而后方能物权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基础债权法律关系与物权确认之诉里的诉讼主体和客体之间均存在牵连关系,法院可一并予以审查。

二、彭平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物权的正确性

彭平为证明×07号房屋应归其单独所有,提交了施田力出具的两份《证明》、借款借据、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协议、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

……

综上,彭平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其是真实的事实物权人,应给予法律物权层面的保护。故彭平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又如(2008)高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依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吴重凡作为买受人与中海信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是郑磊依据协议书与吴重凡之间形成的委托购房法律关系。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吴重凡与中海信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予以履行,中海信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吴重凡名下,吴重凡取得了该诉争房屋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在委托购房法律关系中,郑磊与吴重凡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郑磊系以吴重凡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实际均为郑磊支付,郑磊对诉争房屋享有实际的产权和完全的使用权,吴重凡对该房屋不享有实际产权和使用权。换言之,郑磊本应以自己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以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依据协议书委托吴重凡购买诉争房屋,并对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郑磊自身则享有事实意义上的所有权。吴重凡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购房款和按揭贷款的支付问题,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郑磊持有购房款发票、维修基金收据、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及吴重凡身份证等原件,并能准确说出每月按揭还款的地点和数额,而吴重凡主张其已将该部分原件交给中海信公司为办理产权证使用,郑磊持有的原件系从中海信公司处获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吴重凡辩称其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房屋权属证书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说来,同一物上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应当是一致的,但在本案中,基于郑磊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使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这两种在常态下统一于该诉争房屋的权利在实际中发生了分离。依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现行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仅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而在当事人之间,登记名义人尚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倘登记原因存在瑕疵,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动产权利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换言之,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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