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曹雅静)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三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杨奇、环保部政法司司长别涛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
细化严重污染环境“黑名单”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新《解释》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
据颜茂昆介绍,“此次新增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情形,把过去未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纳入刑事处理范围。比如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另外一方面,完善了法定刑升档的情形,增加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解释》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解释》还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治理雾霾源头“不手软”
大气污染问题最直接影响着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也是每一个人最能亲身感受到的。
“但是大气污染实施犯罪取证非常困难,污染源排放到空气以后流动性很大,而且很快被稀释。《解释》有针对性的增加了一些规定。”颜茂昆表示,“《解释》针对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这一突出问题,明确规定相关单位只要是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不管是不是超标排放,不管排放时间有多长,也不要求实际造成了危害后果,即构成污染环境罪。这充分体现了从严的要求。”
《解释》第四条第三种情形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从重处罚,明确将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排污规定为从重处罚情形。
剑指向人口集中地区排放行为
有媒体称,近些年,中国一些与环境污染相关的疾病死亡率持续上升。为杜绝企业非法排污,防止环境污染相关疾病蔓延的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人民法院坚持守好司法保障“最后一道防线”,出台《解释》明确对环境污染犯罪从严的政策,整治该类犯罪绝不手软。
《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从重处罚。
除在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污染环境外,新《解释》还明确了具有阻挠环境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特定期间污染环境,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污染环境三种情形的,也属于要进行从重处罚的情形。
锁定重污染企业老板“跑不了”
企业、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主体,其行为危害性远比自然人实施的严重得多。
颜茂昆表示,《解释》规定了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其他一些犯罪当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同。但是,在污染环境领域,《解释》规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标准是一样的,这有利于加大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
据了解,本次解释的出台,是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且距《2013年解释》的公布仅三年半左右的时间。这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新的《解释》的发布旨在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进一步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更上新台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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