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证据要遵从法定的证据规则。田文昌先生说“一个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必须符合取证主体合法、取证手段合法和法庭调查方式合法这三个要件。任何一个方面出现问题,律师在证据辩护的时候都可以挑战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明能力,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 田律师讲的是律师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对证据质辩的技巧。实务的技巧来源于不断地对裁判规律进行总结与提炼。对于证据的问题,这就要求律师要选准筛选、质辩证据的角度。从律师实务的角度考察,自然也要从书本走到法庭现场去考察。 从法官的角度看证据,其考察具有综合性与全面性。这也是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证据客观、全面的要求。同时,证据法也对法官审查运用证据给出了种种的规范,无论如何,控辩双方所提交的任何证据都汇聚到法官那里进行最后的加工。 从动态的角度看证据,是为了理解证据不仅证明案件事实,而且还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关键。从案件的立案开始,就始终要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并且,除非判决生效,证据的数量、种类、证明度等等始终都处在变化之中。 从静态看证据,是指证据在达到了一定量之后,很难再有突破,从而,使相对数量与质量的证据,以其证明力将案件事实固定到一个相对静止的状态。打破这个状态的,是法官: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或以此否定案件事实。总之,证据一旦达到静态标准,往往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结。 从控方或原告的角度看证据,它构成本证构成提起诉讼程序一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定基础,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同样也适用于刑事案件。 从辩方或被告一方看证据,那是驳论的论据或反证的载体。 总之,任何一方若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无不依赖证据来搭建通往胜诉判决的桥梁。 从法官、公诉人(或原告)、辩护人(或被告)的角度、即控、辩、审的角度看证据,则构成了有趣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权利平等也对等,法官在三角形的顶端,只有他公正、不偏不倚这个三角形就是稳定的,裁判结果也是可信服的。而控辩双方则均会依各自的逻辑论理,沿着自已通往法官的那条线段,传达自己一方对于证据的意见。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尽管证据作为控辩审三方在诉讼中共同运用的基础,由于各自职责、角度不同,各有各的证据运用规律;而运用证据离不开说理论证,于是,回到律师实务的角度总结:证据是原材料,说理论证是精雕细琢的工艺,没有对证据的在思维深处的精细加工,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辩护或代理意见,显然不具有必然性。 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章,关于证据专列一章。不仅有对证据资格的规定,也有证明力的要求,当然,还有对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的规则。这些规则,成为约束法官采信证据的法律规范,成为公诉人始终想翻越“证据不足”从而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道高墙;成为辩护人常常用来制衡控方的法律依据。研究这些规则,以及规则背后的立法原意,对于律师实务技巧的形成无疑是肯定的。 如: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真实,才能取得入门资格,否则,虚假诉讼、伪证等等法律责任虚席以待。如何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这充分证明,律师审查证据要具有宏观的视野,绝对不要被单一证据或该证据的证明力所迷惑,而是要将其放大到整个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冲突的过程中考察衡量。 证据有了证据能力,取得了证据资格,那就要考察它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关联性其实是证明度的问题。这里又必须提到“证据相互印证”理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