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按:认定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哪一类合同)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法律规定、法理来认定。而原审抛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凭合同名称和合同定义条款来认定合同性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以事实为根据”诉讼法基本原则七条)。 事实上,无论普遍的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原称谓“保险代理人”,现行行业法规改为“保险营销员”)的关系,还是本案《代理人合同》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委托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以本案《代理人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作比较,列出了8个方面的根本区别。 如委托合同关系需要委托人给受托人完整授权,受托人有权独立的完成委托事务(为委托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友邦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没有这样的权利,既不能代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更不能变更、终止合同。保保险营销员在友邦保险公司的职责从事人寿保险营销宣传,这实际是义务条款,并非权利条款。而原审判决把义务性条款解释为授权条款,完全属于恶意枉法。对于保险营销员来说的权利条款依据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又如,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义务。而友邦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如企业职工一样,要求遵守公司众多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公司例会(早会、夕会),并被要求打卡考勤,考勤与收入挂钩。 友邦保险公司在合同上通过一个任意解除合同条款,一个“解除合同后报酬终止,永久取消”条款,剥夺了保险营销员的后续收益,是不公平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判决无效。 详细论证、证据,详见本文下面所附《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 案件概要: 1995年1月,申请人杨女士因与被申请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在该公司销售人寿保险,业绩卓著,位至总监(与收入有关)。 2011年7月25日友邦公司向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函,通知终止《代理人合同》。友邦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代理人合同》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书即行自行终止:···2、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该通知届满十五天” 为此,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无效,确认友邦公司的解约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相应损失。长宁区法院以“其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友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申请人有充足证据证明长宁区友邦保险大厦为有邦公司营业所在地(合同约定由友邦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管辖),且长宁区法院在立案时已核实该营业场所的情况下,长宁区法院裁定案件由黄埔区法院管辖,并于2012年2月1日将该案移送上海黄埔区法院管辖。 案件移送黄埔区法院后,主审法官把该案案由改为“委托合同纠纷”。从此开始了枉法之旅,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决定着所适用法律的不同,从而导致案件结果不同。 黄浦区法院以《代理人合同书》有“代理人”字样,套用《合同法》“委托合同”概念和《保险法》“保险委托代理人”概念,枉法认定《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进而援引《合同法》第410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确认《代理人合同书》约定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女士,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0109995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经营场所:徐家汇路610号日月光中心7楼。 负责人:方志男,职务:总经理。电话:535598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