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代理人合同书》诉被申请人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黄埔民五(商)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提出监督申请。 监督请求: 一、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五(商)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代理人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该通知届满十五天” 四、确认被申请人2011年7月26日发出《解约通知函》的解约行为无效。 五、继续履行《代理人合同书》,同时恢复《业务经理合同书》并与之匹配的权利、义务及原有的团队隶属关系。 六、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解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解约起至诉讼结束按每月3万元计算。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代理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和法理支持。 (一)原审认定本案《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无证据支持,认定理由牵强附会,不成立。 原审一审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中对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招揽人身保险业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现都已统一称“保险营销员”,本申请书下文出现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营销员”为同一概念)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因此本案系争代理人合同书的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无名合同” 原二审认定本案《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的理由是: 甲、“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乙、“从行政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文件来看,保监发〖2007〗123号文以及保监厅发〖2008〗27号文均采用‘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且后者中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加强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 丙、“从《理人合同书》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二条约定来看,体现了保险公司对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的招揽和服务事项的具体授权。同时,上述两条款体现了当代理人完成公司保险业务的招揽和服务之后,公司给付代理人佣金和奖金。这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第二部分‘约定事项’第二条则是对代理人授权内容的排他性规定,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代理人不存在任何授权。” 丁、“从杨XX作为保险营销员开展业务的具体情况来看,其开展业务须出示载有保险公司名称的展业证书,向客户介绍其是友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或业务员,一般都带有公司打印的宣传资料、印有公司抬头的投保单。其招揽业务的过程中,尽管没有核保的权限,但实际代表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招揽保险业务。双方具有委托合同关系。” 上述理由不成立: 1、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不能依据合同名称确定。 对于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哪类合同)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合同本身是证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法律规定、法理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与法律规定的某一合同名称相同或相近来认定合同性质。如果依据合同本身条款(内容简单不明确)无法判断合同性质,也可以辅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证据佐证合同性质。(此段针对原一审认定理由和原二审甲、乙认定理由) 2、本案《代理人合同书》和保险行业法规,对保险营销员都没有“委托合同”意义上的授权。 “基本条款"第一、二条约定完全是工作内容的约定,合同第一条“代理人同意从事公司保险业务的下列招揽和服务”,这条及其各项内容本身体现的就是保险营销员工作内容,是保险营销员的义务,而非权利内容,更不是授权。 展业证书也只是保险营销员从业的资质证明,展业证书上并没有具体的授权内容,向客户介绍公司及公司业务亦是保险营销员履职的义务行为。 授权行为是指保险人授予保险营销员有权签订、修改、终止对外与客户的合同保险合同。这样的约定才属于授权行为,本案《代理人合同书》及人寿保险营销员相关法规、行业规范也没有赋予保险营销人员这样的权利。(以上针对原二审认定理由丙、丁) 3、原审判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代理人合同书》为“委托合同”。 4、《代理人合同书》中的条款不能证明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 (二)本案《代理人合同书》不符合委托合同下列特征,不属于“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而保险营销员合同及本案《代理人合同书》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反之,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特定形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签订的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合同法》对委托合同没有要求必须采取特定形式,可以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订立。而《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本案《代理人合同书》的保险营销员的职责(义务行为)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意义上的委托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也称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