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所谓“处理委托事物”也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接受委托事务后,一般都要求受托人独立完成委托事务。 《代理人合同书》“约定事项”第二条规定“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洽商、签订、变更、废除任何合约”。也就是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的授权及委托代理行为。 从《代理人合同书》看保险营销员只能进行保险业务(宣传)营销,这充其量是合同的要约。 3、委托合同,办理委托事物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而保险营销合同(本案《代理人合同书》),因没有“委托合同”意义上的授权委托事项,也没有费用承担之说。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无论《保险法》、保险行业规范,还是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书》都没有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规定和约定。 4、委托合同受托人只需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代理人合同书》还要保险营销员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 《代理人合同书》要求保险营销员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见《代理人合同书》二 约定事项第六条),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需遵守委托人的规章制度。 5、委托合同可以转委托,而保险营销员合同不可以转委托。 委托合同转委托的规定详见《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营销可以转委托的规定。 两者的区别是因为,真正的委托合同是有完整授权的,而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并没有实质的授权行为。 6、《保险法》禁止人寿保险代理人(营销员)在两家人寿保险公司从业,而委托合同不限制受托人接收两家委托人委托处理同类委托事物。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7、《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保险业并不允许随便解除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之间的合同。本案《代理人合同书》约定随时解除合同是违法行业法规的 保险业一方面没有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具体的保险行业法规、规范中都规定的是有条件解除合同,即违约才可以解除合同。 (1)《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第四条“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2)《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8、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保险代理纠纷”从“委托合同”案由项下取消。从司法解释层面否定了保险营销员合同(本案《代理人合同书》)属于委托合同。 最早的《保险法》是1995年出台的,已经有保险代理的规定(详见1995年版《保险法》第五章),最早的《合同法》是1993年出台的,也早有委托合同的规定(详见1993版《合同法》第二十一章)。 在上述两部法律了出台后,在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早的)曾经把“保险代理纠纷”列在“委托合同纠纷”项下。但此后2007版、2011版,以及现行的2013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委托合同纠纷项下都取消了“保险代理纠纷”这一案由,这表明2008年4月1日以前的司法实践是把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作为委托合同(纠纷)来处理的,2008年4月1日以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不再按照委托合同纠纷审理。这正是长期司法实践审理保险代理合同纠纷认识到保险代理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所做出的调整。 民事案件案由的分类,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保障。 附: 2000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72.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专利代理纠纷 (4)商标代理纠纷 (5)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6)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8)保险代理纠纷 2007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93. 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1版、2013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04. 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本案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立案,及一、二审管辖裁定时的案由是“其他合同纠纷”。这表明原立案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认可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是《合同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列明的合同纠纷。 综上,原审法院把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书》认定为委托合同无证据支持,保险营销员合同与委托合同有诸多不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一类合同。 (三)本案保险《代理人合同书》是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的准劳动合同。 1、《代理人合同书》中友邦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营销员要遵遵守保险公司各种规章制度。 保险营销员要遵守友邦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例会制度(早会、夕会),请假制度,考勤直接跟收入挂钩。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 友邦公司2009年《关于启动“指纹出席系统”和印发<保险营销员业务活动出席制度>2009版的通知》。, 证明被申请人对保险营销员有出席公司例会(晨会、夕会)的要求,证明要求保险营销员打卡考勤的。 该制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晨会安排(夕会不计入晨会次数)2009年七个营管处/区处每周晨会需达三次以上。”同时规定了病假、产假、婚假、事假等制度。 (2)被申请人的《关于“保险营销员出席管理制度(2011)年版”部分规章调整》同样证明了前向内容。 (3)被申请人的《关于更新<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表>通知》(2010MCC232号),证明了保险营销员要遵守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违规要接受公司处罚。 (4)新版的《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合同书》及附表,同样要求保险营销员遵守出席率(考勤)等规章制度制度。(新证据) 2、《保险法》禁止人寿保险代理人在两家公司从业寿险营销,是类似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竞业禁止的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3、中国保监会行业法规要求保险公司在显著位置提示保险营销员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这说明保险营销员合同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现实中存在着众多误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