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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云与乐山市东某不锈钢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依法属于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同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违法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依法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因此,李华云的第7、8、9、10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李华云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尽管也存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不管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实际用工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均存在一个就用工与被用工进行磋商的环节,当然这种磋商的环节有可能比较简单,也有可能要经过诸如笔试、面试、考察、审批或备案等各种繁琐的程序。但毫无疑问,这种磋商的过程也就是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合意的过程。

本案李华云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履行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由此可见,本案李华云主张的是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审理中李华云也明确其全部诉求均是基于此份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存在如下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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