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李华云举示的直接指向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李华云月工资情况的证据除了该劳动合同外,还有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的“申请”,但该申请上关于李华云工资的记载经鉴定系李华云自己事后添加;日期为2010年7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但该单据上关于劳动合同及工资的内容经司法鉴定也确定为李华云事后自行添加;该工资条上没有加盖东某不锈钢厂印章,也无东某不锈钢厂其他人员签字,且东某不锈钢厂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可见,李华云自称的月工资情况仅系李华云单方意愿,并非双方合意的产物。由此,李华云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在真实性上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华云基于该劳动合同以及所谓的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即使是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只要没有实际用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是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果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双方是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李华云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履行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但就双方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并实际用工,李华云举示的证据及其陈述存在如下无法解释的疑点: 首先,根据李华云的陈述,李华云系东某不锈钢厂派到重庆开拓建材市场相关业务的人员,那么在通常情况下李华云应当对重庆几个大的建材批发销售市场的位置有一定的了解,但李华云对此回答大多答非所问,特别是李华云自称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往返于西物市场和位于江北区的龙溪建材市场不下二三十次,但却声称沿途不过江,之后又改称不清楚是否过江,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李华云还声称位于重庆渝北区的西部建材市场在沙坪坝区,这些均与常理不符,说明李华云根本没有到过上述地点从事李华云自己声称的工作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