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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云与乐山市东某不锈钢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9、客户调查表。其中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有9张,分别为:调查地点西部建材市场的2张,耗时分别为约70分钟和约55分钟;调查地点家佳玺装饰城2张,耗时分别为约60分钟和约90分钟;调查地点七星岗中天装饰城2张,耗

9、客户调查表。其中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有9张,分别为:调查地点西部建材市场的2张,耗时分别为约70分钟和约55分钟;调查地点家佳玺装饰城2张,耗时分别为约60分钟和约90分钟;调查地点七星岗中天装饰城2张,耗时分别为约1.5小时和约50分钟;调查地点凯恩国际装饰城3张,耗时分别为约90分钟、约25分钟、约40分钟。另外,还有2张的调查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东某不锈钢厂否认客户调查表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客户调查表是虚假的,李华云根本就没有在重庆工作,进而证明李华云举示的劳动合同是李华云自己伪造的。

10、光盘。东某不锈钢厂认为李华云举示的光盘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东某不锈钢厂为了否认李华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李华云与案外人四川省飞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为证,李华云否认东某不锈钢厂举示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李华云在案外人四川省飞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上面的李华云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东某不锈钢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更换比对样本对劳动合同以及部分工资发放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渝法正(2012)物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不能认定李华云与案外人四川省飞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2009年6月、2010年6月工资表上李华云的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东某不锈钢厂为了反驳李华云的主张,还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的请求、借用人员协议书、证人证言、东某不锈钢厂职工花某、东某不锈钢厂工资表、东某不锈钢厂考勤表、四川省飞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考勤表及工资表、费用报销单,以证明李华云系东某不锈钢厂借用人员,不是东某不锈钢厂职工,并且李华云在借用期间有带公章外出的事实,李华云与东某不锈钢厂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华云举示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李华云否认东某不锈钢厂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