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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云与乐山市东某不锈钢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这些是劳动关系成立的本质特征。

劳动关系的成立,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且经营范围仅为不锈钢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用年薪55.2万元聘用无任何相关专业资质,无固定办公场所的个人从事市场调研考察、营销策划、还负责厂房筹建的规划设计、安装图的审核制作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李华云举示了2010年4月7日“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不符合生活常理,双方是否依据该合同实际用工,李华云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且对严重不符合生活常理的无合理解释。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相关依据;李华云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用电脑及资料予以证明双方的实际用工。

虽然东某不锈钢厂认可李华云在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8月从四川省飞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到东某不锈钢厂工作,但不能据此确认双方是按2010年4月7日“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

李华云称原审隐瞒、虚构、偷换其证据和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华云认为公安的调查证据属违法证据不应采信,其理由仅认为公安不应插手调查民事案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李华云主张的基于2010年4月7日“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依法分担部分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华云主张的基于2010年4月7日“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据此合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华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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