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云还举示了落款日期同为2010年4月7日的“保密协议”一份(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有东某不锈钢厂印章),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东某不锈钢厂否认保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声称东某不锈钢厂从未与员工签订过保密协议,但东某不锈钢厂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保密协议上也没有东某不锈钢厂经办人员签字。 李华云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的“工作接洽函”载明:“兹有乐山市东某不锈钢制品厂员工李华云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地区进行不锈钢市场考察、商务接洽等工作,望贵单位予以接待。谢谢”。落款处打印有东某不锈钢厂的名称,同时加盖了东某不锈钢厂的印章。东某不锈钢厂否认该工作接洽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的“申请”载明:“今日乐山市东某不锈钢制品厂员工李华云已备好该厂总平面图2份;建施图(01-05号)1套;结施图(01-11号)1套,水施图(01-04号)1套,电施图(01-04号)1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份;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复1份,上述各图均已查核完毕,审核无误,已盖了审图手续,请曾厂长核实接收。我到沙坪坝出差的交通住宿发票已上交,请厂长报销,2010年重庆沙坪坝市场报告已交,请审阅,报告期限是2010年3月1日—31日的,请曾厂长签名批准将未发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每月4万6仟元的月薪支付了。”该申请下方有签字“曾”,东某不锈钢厂认为“曾”是曾光良,该申请系李华云写给曾光良的,而曾光良是四川省飞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云与东某不锈钢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东某不锈钢厂认为,“我到沙坪坝出差的交通住宿发票已上交……请曾厂长签名批准将未发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每月4万6仟元的月薪支付了”系李华云事后非法添加,并申请对上述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第2项载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的申请上“今日乐山市东某不锈钢制品厂……请曾厂长核实接收”形成于“我到沙坪坝出差……月薪支付了”之前。 李华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举示了如下证据: 1、东某不锈钢厂不锈钢焊管客户需求详单(系回复,加盖了东某不锈钢厂印章)。东某不锈钢厂认可该详单回复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只是就产品的买卖问题进行磋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