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李华云声称东某不锈钢厂派李华云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开拓不锈钢产品市场,但李华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开拓市场的业绩情况,并且李华云在重庆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对东某不锈钢厂产品进行过形象宣传和广告策划活动。由于李华云举示的用以证明“曾光良”身份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东某不锈钢厂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光良”系东某不锈钢厂实际负责人,即使如李华云所述,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李华云仅向“曾光良”交付工作成果,李华云也应当对其实际交付工作成果、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更何况现有证据显示李华云并未确实履行“劳动合同”并向东某不锈钢厂交付成果,李华云对此也未举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华云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并不等于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有双方开始履行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才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双方确实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但李华云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李华云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也不能认定双方履行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并实际用工,李华云与东某不锈钢厂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李华云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华云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188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被告已预交13800元),由原告李华云负担6000元,被告乐山市东某不锈钢制品厂负担12800元。此款限原告李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乐山市东某不锈钢制品厂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