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专利,马建军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5、8、10-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9、11-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0549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5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6年02月11日、公告号为M287571U的台湾新型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31页)。 马建军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两个实施例,实施例1中固定部具有引导斜面,提供给治具T较佳的施压角度,使得固定部与转轴得以稳固的结合,由此可以确定固定部与转轴是压接的结合方式;实施例2中又记载了导磁壳顶壁设置有凹陷部,避免固定部与转轴“铆接”时导致的不平整现象,由此可以确定固定部与转轴是铆接的结合方式。权利要求2和8以及权利要求4和10中记载的固定部与转轴之间的连接方式分别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1和2中的连接方式不一致,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也不清楚固定部与转轴到底是铆接还是压接,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4、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11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了并列的撰写方式,但是所限定的“金属”、“合金”、“铁”不是并列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所述权利要求5、1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9、11-14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由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9、11、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台达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