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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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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3号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县龟山乡山顶村兴邦路31之1号。 法定代表人海英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3号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县龟山乡山顶村兴邦路31之1号。

法定代表人海英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泉。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

原告马建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玉洁,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星光,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台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第18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6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马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达公司的代理人王玉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泉、孙志敞,第三人马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洁、潘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8697号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马建军针对台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风扇及其转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基础

鉴于台达公司于2012年0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第18697号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台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7

马建军主张:证据1已经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台达公司认为:证据1的轴连接部分311是一个孔,与本专利的固定部并不相同,且证据1没有公开“固定部与转轴的一端紧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