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惠成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惠成信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惠成信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惠成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1号 罪犯刘海洲,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2002年1月2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信中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1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5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0月24日经本院(2006)汴刑执字第8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海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秋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刘海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许静、宋荣华等人,在信阳、息县、罗山等地,采取撬门别锁或自配钥匙等手段盗窃货车、轿车,被告人刘海洲参与盗窃30起,盗窃财物价值91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海洲系主犯。 罪犯刘海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刘海洲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2号 罪犯孙书民,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高中文化,2002年8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书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7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书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书民伙同梁海军等四人,分别结伙窜至许昌市区及襄城县、临颍县、扶沟县、漯河市、平顶山市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气割等手段实施抢劫、盗窃,其中被告人孙书民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33638元,在抢劫中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参与盗窃16起,盗窃财物价值120202.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书民系主犯。 |